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燕(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739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会明(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泰安市泰山大街。
委托代理人周庆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男,生于1946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庆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山东一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三建)、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泰安三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本院于同年4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泰安三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泰安三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燕,被告泰安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耿会明、周庆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10月13日,被告泰安三建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公章及手前四页与第五页的字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张衍利,被告泰安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耿会明、周庆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筋、线材等钢产品,数量和送货地点按被告的指定进行;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产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美里欣城21号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805728元货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称21号楼系第二和第三被告具体承包所建,要求原告向第二、第三被告催要货款。原告向第二、三被告主张,第二、三被告称其虽然经手原告向2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宜,但其是代表第一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要求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货物欠款。三被告相互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欠款8057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727.74元,共计857455.74元;2、被告自2011年3月8日起,以805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安三建辩称,一、被告***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我公司承建了美里欣城21号楼后又转包给了***,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定的义务。三、根据鉴定结论,发现原告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于编造合同。美里欣城21号楼是我公司转包给***的,至于***如何给的***不清楚,但21号楼的钢材总用量在210吨左右,其中甲方供材57吨,发包单位供钢材85吨之多。假设原告向21号楼供应钢材的话,钢材供量应在120吨左右,价值是50万元左右。扣除已付原告20万元,现尚欠原告不到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缺席辩称,原告要求我作为被告承担还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1、我未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购买的原告的材料已即时结清,不在原告起诉的货款之内。2、***购买原告的货均用于其承包的21号楼工程上,我未用过其一点材料,我不欠任何人货款。3、***是代表的泰安三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至于有无资格代表,谁承担偿付货款,由法院明察。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从被告泰安三建答辩看,首先肯定了***在本案中无权与他们公司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欠款数额,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和责任。二、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说明了其主张。根据原告及被告泰安三建的主张,说明***不具有还款义务和责任,希望法院采信***的主张。三、2009年7月3日,被告***在济南槐荫区美里欣城21号工地施工的事实是不可否定的,***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泰安三建的陈述,也完全符合***是职务行为的主张。被告***不具有独立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可以提供***与被告泰安三建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可以证实***的主张。四、2009年8月16日,被告***与被告泰安三建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利益责任都很明确,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泰安三建的行为。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不具有单独承担债权债务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0日,被告泰安三建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济南房地产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泰安三建承包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济南房地产分公司开发的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花园欣城21、22、23#住宅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2009年9月25日,被告泰安三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花园欣城21#、22#、23#楼由被告***承包,被告***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三建收取被告***本工程合同价的2%的管理费,该工程相关税款均由被告***承担。
2009年9月27日,被告***以被告泰安三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的螺纹钢、线材,生产厂家为济钢、石横,价格分别为每吨3700元、3750元、3800元。二、质量标准符合:GB/T701-1997,GB/499-1998等国家执行质量标准。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退换货,在买方提出后2日内。四、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买受人提供。五、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六、标的物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螺纹钢检尺、线材、盘螺过磅。八、检验方式及检验期限:买受人检验期限7天,检验费由出卖人负担。九、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7天内对质量提出异议,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原件及相关资料。十一、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检验合格后15日一次性结清。十二、本合同如需担保,可另立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或双方定担保条款如下:无。十三、违约责任:违约方负担全部责任,按逾期付款额每日3%00支付滞纳金。十四、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十五、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的条件:货物供完货款结清后,本合同自行解除;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合同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奎东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美里欣城21#楼欠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钢筋款捌拾万零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正〈¥805728〉,欠款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21#楼***。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济南房地产分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花园欣城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我和***具体对外代表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完成施工任务。施工过程,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和***负责的21号楼工地供钢材,我代表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按规定向21号楼工地进行了供货,供货总额达1005728元。之后仅付给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余款805728元至今未付。原因是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济南房地产分公司未及时向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拨付相应的工程款所造成的。请谅解。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系代表被告泰安三建与其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欠款应由被告泰安三建负责偿还。被告泰安三建不予认可,称该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与被告***无关,***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该欠款。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泰安三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泰安三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被告泰安三建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被告泰安三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提供的《承包合同》第5页字墨与前4页的字墨是否同一盒碳粉在同一天形成、被告“泰安三建”公章与***《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同名印章是否系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5页字墨与前4页的字墨不是同一盒碳粉打印形成的,但不能确定是否系同一天形成;2、《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非盖印形成。即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花园欣城21#、22#、23#楼工程是由被告泰安三建承接,被告***与被告泰安三建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泰安三建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虽然称其与被告泰安三建系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泰安三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泰安三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5页字墨与前4页的字墨不是同一盒碳粉打印形成的,但不能确定是否系同一天形成;2、该《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非盖印形成。即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三建、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给其出具欠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0572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727.74元(自2010年8月5日计算至2011年3月7日,以805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1年3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5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
上述第一、第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亚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希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鸣
人民陪审员  安 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