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02民初276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居住地泰安市岱岳区)。
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山大街7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外甥与舅舅的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三建)职工,2000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当时不想购买此集资建房。根据当时公司规定,这个名额可以转让,恰好原告有购房的愿望,被告就把此集资建房的这个名额,在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前提下,转让给了原告。由于是集资建房,第三人泰安三建在建房刚开始,就要求参与集资建房的人交钱,原告于2000年10月20日就以***的名字交了第一期购房款肆万元。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泰安三建与原告正式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所在位置就是座落在泰安市户,建筑面积82.46平方米每平方米750元,总计61845元。此购房协议书是第三人泰安三建与原告签订的,并无被告人签字。签完合同当天,原告就向第三人泰安三建交了剩余款项21845元,但收据上仍然是被告***的名字。此房屋于2001年底交房,原告夫妻当年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2年就入住此房屋,至今已有二十年了,但此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等手续。2020年,由于广大住房户的强烈要求,第三人泰安三建经过多方协调,主管部门同意泰安三建集资建房的七十二户可以申请办理房产证手续。原告也就缴纳了房产税21400元(两万壹千四百元),准备办理房产证手续,但被第三人泰安三建告知:须经被告人夫妇二人签字同意并公证后,泰安三建方能开具正式发票等相关手续。原告就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配合,经过6个月的时间,双方都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限期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限期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泰安市岱岳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