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居住地泰安市岱岳区(河南崖)。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山大街73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审理清楚,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1、原审判决书第三页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泰安市院内1号楼3**2层西户……”原审法院已**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列为被告于法无据。2、原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行载明“原告以被告***(实为***)名义两次缴纳房款分别为40000元、21845元,”但根据判决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同***系同一人,这涉及到诉讼主体利害关系的问题,原审法官仅凭主观臆断作出认定缺失法理依据。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审理程序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当事人对事实部分分歧严重,争议极大。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份向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已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本案再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显然不妥,并且在开庭当天(后来得知开庭前)法庭给上诉人打通了电话,通话时并没有告知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常诉讼权利,应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属越权审理。原判决书中第一页表述“原告曾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移送本院”,对于案件的移送《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房屋系政策性房屋买卖产权办理时引发的纠纷,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涉案的不动产位于泰山大街739号(泰山区辖区内)、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在泰山区。因此,无论本案按哪条法律规定泰山区都是唯一具备管辖权的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没有法理依据管辖的情况下,越权审理本案,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也不予审查,在审理时滥用审理权利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明确提出了引起此诉讼的原因就是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第三人要求原单位的职工也就是上诉人签字同意后才能办理,但是上诉人一直不配合,无奈才起诉至法院。上诉人在提出的理由中,说***同***系同一人没有证据证明,仅凭法官主观臆断,这是明显缺乏基本常识,一审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里面明确详细的提供了上诉人的信息,户籍信息是***,第三人在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为***,属于笔误,难到该公司还有***这个人?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0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好于2021年3月31日在岱岳区人民法院开庭,上诉人于开庭前一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为了案件及时能审理,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21年4月7日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6日又作出(2021)鲁0902民初2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并未对此裁定提起上诉,所以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开庭时上诉人不到庭,现提出审理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自己不配合,现在提出无理要求。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限期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0年,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集资建房,因原告有购房意愿,被告便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未约定转让费用。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泰安市院内的1号楼3**2层西户,建筑面积为82.46平方米,配套房为12.96平方米;住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计款61845元;乙方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规定和甲方的有关物业管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方在落款处加***,乙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00年10月20日、2001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实为***)名义两次缴纳房款分别为40000元、21845元,第三人均在收款收据上加***。2020年7月23日,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房产证补交房产税21400元。另查,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泰安泰山港华燃气公司签订《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一份。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泰安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原告另提供加盖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缴费明细一份(2015年1月至2021年2月),载明用户名为***,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建1号楼3**0202号;2009年4月17日自来水改造费收据一份,2011年5月11日电表户改费收据一份,交款人均为***。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购房协议书、各类收款收据、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供用水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集资建房名额转让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同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缴纳全部房款,案涉房屋交付后原告办理了供水、供电、供气等多项手续并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未举证答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泰安市院内一号楼三**二层西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系与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虽不是合同主体,但是其对一审**的***与其系甥舅关系,其系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并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就集资建房名额转让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虽然被上诉人缴纳房款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但是***的工作单位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位还有名叫“***”的工作人员,其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向被上诉人转让集资建房名额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系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但是上诉人拒收,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虽然对拒收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仅在开庭当天给其打通电话,未通知其开庭时间及开庭地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居住地泰安市岱岳区(河南崖)。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山大街73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审理清楚,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1、原审判决书第三页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泰安市院内1号楼3**2层西户……”原审法院已**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列为被告于法无据。2、原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行载明“原告以被告***(实为***)名义两次缴纳房款分别为40000元、21845元,”但根据判决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同***系同一人,这涉及到诉讼主体利害关系的问题,原审法官仅凭主观臆断作出认定缺失法理依据。二、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审理程序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当事人对事实部分分歧严重,争议极大。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份向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时已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本案再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显然不妥,并且在开庭当天(后来得知开庭前)法庭给上诉人打通了电话,通话时并没有告知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常诉讼权利,应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属越权审理。原判决书中第一页表述“原告曾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移送本院”,对于案件的移送《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房屋系政策性房屋买卖产权办理时引发的纠纷,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涉案的不动产位于泰山大街739号(泰山区辖区内)、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在泰山区。因此,无论本案按哪条法律规定泰山区都是唯一具备管辖权的法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没有法理依据管辖的情况下,越权审理本案,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也不予审查,在审理时滥用审理权利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明确提出了引起此诉讼的原因就是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第三人要求原单位的职工也就是上诉人签字同意后才能办理,但是上诉人一直不配合,无奈才起诉至法院。上诉人在提出的理由中,说***同***系同一人没有证据证明,仅凭法官主观臆断,这是明显缺乏基本常识,一审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里面明确详细的提供了上诉人的信息,户籍信息是***,第三人在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为***,属于笔误,难到该公司还有***这个人?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20日向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好于2021年3月31日在岱岳区人民法院开庭,上诉人于开庭前一天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为了案件及时能审理,提出撤诉申请,并于2021年4月7日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6日又作出(2021)鲁0902民初2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并未对此裁定提起上诉,所以岱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开庭时上诉人不到庭,现提出审理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自己不配合,现在提出无理要求。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限期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0年,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集资建房,因原告有购房意愿,被告便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未约定转让费用。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泰安市院内的1号楼3**2层西户,建筑面积为82.46平方米,配套房为12.96平方米;住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计款61845元;乙方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规定和甲方的有关物业管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方在落款处加***,乙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00年10月20日、2001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实为***)名义两次缴纳房款分别为40000元、21845元,第三人均在收款收据上加***。2020年7月23日,原告***为办理案涉房屋房产证补交房产税21400元。另查,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泰安泰山港华燃气公司签订《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一份。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泰安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原告另提供加盖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缴费明细一份(2015年1月至2021年2月),载明用户名为***,地址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建1号楼3**0202号;2009年4月17日自来水改造费收据一份,2011年5月11日电表户改费收据一份,交款人均为***。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购房协议书、各类收款收据、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供用水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集资建房名额转让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同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缴纳全部房款,案涉房屋交付后原告办理了供水、供电、供气等多项手续并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未举证答辩,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第三人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泰安市院内一号楼三**二层西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系与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虽不是合同主体,但是其对一审**的***与其系甥舅关系,其系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并无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就集资建房名额转让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虽然被上诉人缴纳房款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但是***的工作单位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位还有名叫“***”的工作人员,其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向被上诉人转让集资建房名额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系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但是上诉人拒收,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虽然对拒收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仅在开庭当天给其打通电话,未通知其开庭时间及开庭地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