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3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一审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庄矿业)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良庄矿业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成立了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电机筹建处并投资筹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防爆电机厂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均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投资公司)而并非申请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依据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程序上,原审法院漏列被告良达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良庄矿业是否对***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经查,各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建筑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其中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盖有“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虽然申请人主张因良达投资公司没有审计人员,是其经营管理部替其对工程进行审计,但如其主张,若申请人的结算行为系代替良达投资公司履行,则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工程结算书中加盖良庄矿业的内部印章,该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则表明了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的公司行为,亦表明了其在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关于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等证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审庭审过程中,在审判人员明确说明并询问的情况下,申请人代理人仍对涉案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是否系其工作人员签字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在考虑到申请人的其中一代理人系本单位员工的情形下,依法认定申请人对上述验收单系其工作人员签字予以承认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人民法院调取的新汶街道办事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良达投资公司的问题,因本案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良达投资公司与本案裁判结果有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没有追加良达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结合本案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程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