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民终3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是工程发包方。二、一审裁定中所述的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三、涉案工程由周边村的人进行土石方施工是常见现象。四、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名义上的挂靠关系,对上诉人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五、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投资建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3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2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向***释明后,***不同意追加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根据***提供的证据1、2、3、4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是以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主张与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交了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以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成为驳回原告起诉的合法理由。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