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一审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庄矿业)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良庄矿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成立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电机筹建处、投资筹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防爆电机厂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投资)属于不同法律主体,申请人也并非良达投资的股东。申请人并非发包人,与***、良达建筑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挂靠在良达建筑名下,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良达投资,并非申请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原审法院错误的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本案已经查明案件及申请人的诉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3.原审漏列良达投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良庄矿业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查,良达建筑仅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各方当事人对***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争议。本案中,***依据建筑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等证据向良庄矿业主张权利,其中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盖有“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虽然良庄矿业主张因良达投资没有审计人员,其经营管理部替良达投资对工程进行审计,但如其主张,若良庄矿业的结算行为系代替良达投资,则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工程结算书中加盖良庄矿业的内部印章,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则表明其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的公司行为,亦表明了其在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良庄矿业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良达投资参加诉讼的问题,良庄矿业主张良达投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良庄矿业并无证据证明良达投资与本案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未追加良达投资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结合本案性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虽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良庄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