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2587号
原告:***,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57049773。
法定代表人:辛显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47056759。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3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在新汶工业园内投资筹建“良达防爆电机厂”,原告挂靠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自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底,原告施工总量达到150余万元,被告分期付款120万元,余欠款30万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积极追索,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案第三人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名称是“良达防爆电机厂土石方工程”,发包方并非答辩人,也非答辩人投资;2、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程序上应直接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诉状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法律规定,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3、被答辩人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求,该案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第第2款之规定,第26条主要是指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4、程序上,已超诉讼时效。
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大寺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投资建设的“良达防爆电机厂”承揽土石方工程并实际施工,并且证实被告通过新汶办事处及大寺山村委支付过工程款1200000元;
证据2、建筑工程结算书五份,证实良达防爆电机厂系本案被告投资筹建的一个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是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总工程价款是1503137元,支付1200000元,尚欠303137元;
证据3、陈爱东、岳光营、臧建强、李大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良达防爆电机厂”土石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03137元,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
证据4、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实原告2010年7月5日通过村委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0元;
证据5、建设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项目工程发包方,本案第三人是合同名义上的施工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证实被告下属基本建设科是该项目工程的监督方,被告通过新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提交民事判决书原件两份,证实与原告同样情形为被告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后追索工程款的判决内容。
经当庭质证,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为被告投资,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未投资“良达防爆电机厂”,经查询,被告从未通过新汶办事处及大寺山村委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此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该200000元的支付账户及支付账户单位名称;证据2通过结算书可看出项目投资方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建设单位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至于经营管理部盖的章是无效的,只是帮助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与本案并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支付部分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查询财务,财务并没有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结算书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的申请向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充分证实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该证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证据3该四份证明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内容基本一字不差,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良达防爆电机厂工程与事实不符,作为证人不可能清楚发包方是何单位;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况且交款单位并不是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据5合同载明时间是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3日,载明金额为351000元,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并不能证实诉争的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最高法院有相关判例,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实际不符,经查询被告账户从未给新汶街道办事处拨过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程家楼村与新汶街道办事处、被告之间的往来的财务手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内容有异议,且本案已经申请再审,中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鲁民申3542号、3544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虽山东良庄矿业公司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证据2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03137元;证据4虽为复印件,***主张已收到200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能够综合认定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其他单位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证据6属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在新汶工业园区投资筹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防爆电机厂”。经有关单位协调,***以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经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与***、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五份,***施工款共计1503137元,此后分期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313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并非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对***的工程款是否有付款义务。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盖有“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第三人印章,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没有审计人员,是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部替第三人对工程进行审计,所盖公章明确了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但***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名人员均系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基建科工作人员、筹建处工作人员。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加盖内部使用的公章,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制止或者撤销,可以视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得到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有理由相信,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加盖公章的部门即代表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能通过内部管理规定加大相对人即原告的义务。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称工程结算书上良庄矿业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属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单系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请求的数额客观真实,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要求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一直通过案外人持续向***付款,本案工程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建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