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辛显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军,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蓉,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牧村,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庄矿业)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庄矿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均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上诉人;由于第三人无工程审计人员,上诉人虽加盖经营管理部印章,但只是为了帮助第三人进行审计,且盖印章也载明对外无效;此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或通过其他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2、程序上,被上诉人所列一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正确,且漏列被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做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良庄矿业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377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证明被告良达防爆电机厂是本案被告投资筹建的一个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是本案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总工程价款是1026962.3元,支付了650000元,尚欠376962.3元,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明确下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是376962.3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意见,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称通过结算书可看出项目投资方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建设单位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至于经营管理部盖的章是无效的,只是帮助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与本案并无关。工程结算书首页盖有良庄矿业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该印章明确了仅属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另外,原告主张的支付部分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查询财务,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名人员是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原告干的,对具体工程数额不清楚。本案原告承接的工程系各方协调,维护企业与企业周边村镇关系的结果。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公章:第三人公章、名称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的公章(公章载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评估部门专业人员的印章。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所盖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新泰市新汶办事处中合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经新汶街道办事处牵线挂靠本案第三人,施工项目是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良达防爆电机厂,施工内容是土石方、挡土墙及其他零散工程。被告通过第三人和中合寨村民委员向原告付款3次,数额6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良达防爆电机厂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投资筹建,被告提交证明的第四项,无法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所付。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原告收到款项的证明,对于付款数额记录较为客观。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通过中合寨村委转付款的事实。收款收据是中合寨村委向新汶办事处开具的,收款的名称是良达防爆电机厂工程款,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通过这两个环节付给本案的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收款事由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该收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述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中合寨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臧德强、陈银之、任怀书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挂靠本案的第三人这一事实,证明施工的项目是良达防爆电机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项目并不是由被告投资。第三人对证据不予质证,称挂靠资质属实。该证言出证人身份不明,证言内容雷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款统计表,变更诉讼请求为376962.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称统计表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发包人,也非投资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通过建筑公司、新汶办事处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如象原告所称,其应向法庭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账号与支付单位。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挂靠第三人属实,其他情况第三人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被告良庄矿业成立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在新汶工业园区投资筹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防爆电机厂”。经有关单位协调,原告挂靠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施工款共计1026962.3元,被告经营管理部与原告、第三人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37696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良庄矿业对被告***的工程款是否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盖有“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第三人印章,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审计人员,是被告的经营管理部替第三人对工程进行审计,所盖公章明确了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但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名人员均系被告基建科工作人员、筹建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加盖被告内部使用的公章,被告未及时制止或者撤销,可以视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加盖公章的部门即代表被告。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能通过内部管理规定加大相对人即原告的义务。被告称工程结算书上良庄矿业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属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数额客观真实,被告有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一直通过案外人持续向原告付款,本案工程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良庄矿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696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良庄矿业向本院提交证据:1、付款凭证和收据复印件一份,一共6页,该份证据证明该案的发包方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单位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程家楼建筑工程公司,再由具体收款单位支付给被上诉人;2、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揽人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证据2原件应当在被上诉人手中,经过调查,当时是被上诉人拿到合同,又到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并将原件收回,留复印件存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个这些凭证记载时间都是2010年9月份以后,最晚的一个是2011年4月14日,这段时间被上诉人一方早已经结束了施工。第二点,以筹建处的名义,并非正式的公司的财务凭证,从筹建处的名称来看,当时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说明还没有成立,还在筹建阶段,并没有进行登记注册,这是矛盾的。对证据2有异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毫不知情,并且只提供了一个封皮,字迹模糊,看不出什么来。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提交新汶办事处的关于转付款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提供被上诉人从所在村委领取工程款的证据。5、案涉四个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综合证明,第一,投资人、发包人是本案的上诉人,承包人是本案的第三人,符合被上诉人陈述的接包工程和施工的事实,其他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施工时间只有不到两年,是在2008年到2010年初这段时间,这段时间恰恰是上诉人与新汶办事处协调付款的时间,这段时间是相吻合的。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关于是否带有上诉人合同章,需庭后回去核实,第二点,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仅是35万余元,也并非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对证据2、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上诉人,因该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缴款单位为新汶办事处,并非上诉人。关于村委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他只是能证明收到了新汶办事处的款,并不能证明收到了上诉人的付款。对证据3,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异议如下,上诉人没有支付给新汶办事处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份证明与事实不符,新汶办事处应当提交收到真实付款人的付款名称和付款的账户。对证据4,异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结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所载明的施工时间是2009年,也并非像该四个村委会情况说明中所称的是2006年建设,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所载明的时间均晚于2009年,分别是2011年,2012年,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本庭中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从新汶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调取尾号为5775、5761、5784三份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记账凭证,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收据是由新汶街道办事处单方出具的,载明的非常清楚,是垫付乾元不锈钢的款项,对其中两份收据需要庭后回去核实,因为涉案工程所处良达工业园区是新汶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村集体土地,即使良庄矿业与新汶街道办事处有资金往来,但并不是涉案工程的资金往来。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尾号为784收到的是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其中两份凭证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将款拨付到案外人新汶街道办事处,这两份凭证名称是上诉人名称,还有一份是新汶街道办事处收到款之后给本案的第三人开具的收据。这三份证据的钱都是良庄矿的,而且时间上也对,都是2010年初,委托付款时间和收款时间和被上诉人陈述是一致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是否系其工作人员签字,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判人员明确说明并询问的情况下,上诉人代理人仍表示不清楚,且考虑到上诉人其中一代理人系其本单位员工,故应视为上诉人对上述验收单系其工作人员签字事实的承认。

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虽有异议,并提交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院调取的新汶街道办事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关于对涉案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且未向被上诉人或通过其他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到650000元,构成自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上诉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