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82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57049773。
法定代表人:辛显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47056759。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牧村,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富军、高庆洪,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牧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3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在新汶工业园内投资筹建“良达防爆电机厂”,原告挂靠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自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底,原告施工总量达到150余万元,被告分期付款120万元,余欠款30万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积极追索,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案第三人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名称是“良达防爆电机厂土石方工程”,发包方并非答辩人,也非答辩人投资;2、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程序上应直接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诉状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法律规定,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3、被答辩人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求,该案也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第第2款之规定,第26条主要是指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4、程序上,已超诉讼时效。
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园区工程2008年开始建设,建设初期的四通一平工程由当时筹建处负责,我单位并未参与。土石方进行时,非煤王矿长联系我单位,要求让原告以及程家楼、中和寨的建筑队借用资质施工,原因:前期土石方工程需要有资质企业施工,这也属于维护矿区工农关系,园区是重点项目的不能耽误建设进度,我单位是良庄矿民营企业,需要维护矿区集体利益,挂靠期间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大寺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投资建设的“良达防爆电机厂”承揽土石方工程并实际施工,并且证实被告通过新汶办事处及大寺山村委支付过工程款1200000元;
证据2、建筑工程结算书五份,证实良达防爆电机厂系本案被告投资筹建的一个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是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总工程价款是1503137元,支付1200000元,尚欠303137元;
证据3、陈爱东、岳光营、臧建强、李大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良达防爆电机厂”土石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03137元,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
证据4、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实原告2010年7月5日通过村委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0元。
经当庭质证,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于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为被告投资,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未投资“良达防爆电机厂”,经查询,被告从未通过新汶办事处及大寺山村委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此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该200000元的支付账户及支付账户单位名称;证据2通过结算书可看出项目投资方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建设单位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至于经营管理部盖的章是无效的,只是帮助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与本案并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支付部分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查询财务,财务并没有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结算书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的申请向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充分证实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该证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证据3该四份证明有异议,从内容看,该证据内容基本一字不差,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良达防爆电机厂工程与事实不符,作为证人不可能清楚发包方是何单位;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况且交款单位并不是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
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不清楚,活是原告干的。
本院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虽山东良庄矿业公司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证据2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03137元;证据4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在新汶工业园区投资筹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防爆电机厂”。经有关单位协调,***以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经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与***、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五份,***施工款共计1503137元,此后分期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30313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并非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1、2、3、4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是以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主张与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过借用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提供的证据2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与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向***释明后,***不同意追加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建伟
人民陪审员  宋光法
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