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2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良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657049773。
法定代表人:辛显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公司职工。
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刘杜镇北流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347056759。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牧村,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庄矿业)、第三人泰安市良达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达发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君、被告良庄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第三人良达发展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牧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良庄矿业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7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良庄矿业在新汶工业园区投资筹建“良达防爆电机厂”。原告挂靠第三人良达发展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自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年底,原告施工总量达3450000余元,被告分期支付1750000元,剩余欠款170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积极追索,被告推托至今未付。
被告良庄矿业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名称是“良达防爆电机厂土石方工程”,发包方并非被告,也不是被告投资。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上应驳回其起诉。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第三人也认可是挂靠关系。法律规定,在挂靠施工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求,本案也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良达发展述称,原告挂靠第三人属实,这个工程是2008年开始的,良庄矿业牵线。一开始没有施工单位,所以具体的工程没法干,施工队必须找到一个有资质的单位才能干,这些施工队是良庄矿周边村的建筑队。第三人也是良庄矿的,就是为了服务矿区,为了周边的关系好处理。
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第三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证明被告良达防爆电机厂是本案被告投资筹建的一个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是本案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总工程价款是3473488.30元,支付了1694200元,尚欠1779288.30元,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字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明确下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是1779288.3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意见,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称通过结算书可看出项目投资方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建设单位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至于经营管理部盖的章是无效的,只是帮助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与本案并无关。工程结算书首页盖有良庄矿业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该印章明确了仅属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另外,原告主张的支付部分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查询财务,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名人员是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原告干的,对具体工程数额不清楚。
本案原告承接的工程系各方协调,维护企业与企业周边村镇关系的结果。工程结算单加盖的公章:第三人公章、名称为“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的公章(公章载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评估部门专业人员的印章。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所盖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隐蔽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人员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清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工程结算书、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新泰市成家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经新汶街道办事处牵线挂靠本案第三人,施工项目是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良达防爆电机厂,施工内容是土石方、挡土墙及其他零散工程。被告通过新汶办事处和程家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2次,数额7942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良达防爆电机厂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投资筹建,被告提交证明的第四项,无法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所付。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该证据是原告收到款项的证明,对于付款数额记录较为客观。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通过程家楼建筑公司转付款的事实。收款收据是程家楼建筑工程向新汶办事处开具的,收款的名称是良达防爆电机厂工程款,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通过这两个环节付给本案的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收款事由是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该收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成家楼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臧某1、郭某1、王某、郭某2、臧某2书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挂靠本案的第三人这一事实,证明施工的项目是良达防爆电机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项目并不是由被告投资。第三人对证据不予质证,称挂靠资质属实。
该证言出证人身份不明,证言内容雷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款统计表,变更诉讼请求为1779288.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称统计表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发包人,也非投资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通过建筑公司、新汶办事处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如像原告所称,其应向法庭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账号与支付单位。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挂靠第三人属实,其他情况第三人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被告良庄矿业成立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电机工程筹建处,在新汶工业园区投资筹建“山东良达投资有限公司防爆电机厂”。经有关单位协调,原告挂靠第三人良达发展承揽该厂土石方工程。自2008年至2011年,原告施工款共计3473488.3元,被告经营管理部与原告、第三人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11694200元,剩余工程款177928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良庄矿业对被告***的工程款是否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盖有“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第三人印章,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审计人员,是被告的经营管理部替第三人对工程进行审计,所盖公章明确了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但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单签名人员均系被告基建科工作人员、筹建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加盖被告内部使用的公章,被告未及时制止或者撤销,可以视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加盖公章的部门即代表被告。被告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能通过内部管理规定加大相对人即原告的义务。被告称工程结算书上良庄矿业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属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结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数额客观真实,被告有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一直通过案外人持续向原告付款,本案工程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良庄矿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2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4元,由被告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守春
人民陪审员  万会东
人民陪审员  于生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