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初字第02260号
原告:安徽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告安徽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节能环保工程,于2012年3月至11月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环保材料价值32734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据一张。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22734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3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兴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中兴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32734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因承接节能环保工程,向原告购买环保材料价值327340元,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22734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3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兴向原告购买节能环保材料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73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7340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为2355元,由被告*中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