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3民初333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濮阳市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贵亮),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新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5817090843。
法定代表人:周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兴乐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WJ6W5D。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濮阳市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易辉鸿南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向辉鸿公司和辉鸿南乐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诉讼文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8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泥供应业务,被告从事南乐县实验中学公路的建设工程。2019年7月14日、7月1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水泥285.7吨用于公路建设,每吨307元,共计877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水泥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销售水泥提货单上,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更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拖欠原告水泥款。二、被告系正阳县人,长期在正阳县居住,因被告辉鸿公司承接了南乐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南湖路西延第一标段工程,被告***受被告辉鸿辉公司委派来辉鸿南乐公司工作,在南乐工作期间,被告***并未赊过任何人的水泥等其他物品。
被告辉鸿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状中及庭审中称是被告***购买了原告水泥285.7吨,用于南乐县实验中学公路的建设工程,被告的住所地在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新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公司盖章的相关供货合同或欠条,被告辉鸿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水泥款及其他款项。综上,被告辉鸿公司与本案不具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鸿南乐公司辩称,被告辉鸿南乐公司是受被告辉鸿公司安排于2018年10月23日成立的,依据被告辉鸿公司与南乐县市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辉鸿南乐公司负责对南乐县南湖路西延、兴国路、木伦路西延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4月9日开工。经被告辉鸿南乐公司核实,施工期间所使用的水泥及其他材料均没有赊销的情况,被告辉鸿南乐公司负责人***提交了关于该工程项目使用原告货物的情况,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即使存在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情况,也会安排财务向供货人出具货物欠款凭证。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用于南乐县实验中学公路的建设,与被告辉鸿南乐公司承接的工程不是同一位置,很显然与原告所述并非同一事实。被告辉鸿南乐公司从未使用***的水泥,也不欠***的任何水泥款,原告也未提交有被告辉鸿南乐公司签字盖章的供货合同或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销售的水泥285.7吨。原告所举证据视频、录音及收据,被告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但对视频、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被告提供的已结算过的单据中收据对照,可以认定二者是同一种票据,且票据编号相连,被告虽辩称该类票据市场中均有销售,并非被告公司专用,但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所显示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销售的285.7吨水泥。
二、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责任。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是被告辉鸿南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辉鸿南乐公司是被告辉鸿公司为承接南乐县南湖路西延、兴国路、木伦河路西延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而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接收原告销售的水泥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辉鸿南乐公司仅是辉鸿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辉鸿公司承担。
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辉鸿公司为承接南乐县南湖路西延、兴国路、木伦河路西延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成立了辉鸿南乐公司,负责人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为辉鸿公司提供水泥、石子、沙子等建材,被告辉鸿公司以收据、入库单为依据亦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9年7月14日至7月15日,被告辉鸿公司再次向原告订购水泥,原告安排水泥厂直接向被告送货,共计285.7吨。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持收据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交易,而其一般流程是原告销售水泥、石子、沙子等建材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自书收据,之后由原告持收据向被告报账,最后由被告辉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双方发生争议的货款,从原、被告多次交涉中可以看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出具欠条等手续,但被告***并不否认收到了水泥,且在原告多次提到水泥吨数时被告***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销售的285.7吨水泥,未付款。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仍拒不履行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因被告***是被告辉鸿南乐公司的负责人,而被告辉鸿南乐公司是被告辉鸿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被告***,还是被告辉鸿南乐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辉鸿公司承担。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辉鸿公司给付水泥款8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辉鸿南乐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7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