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724民初495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新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企业所得税等税款239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位于正阳县××王××村文化广场的建筑工程由原告负责垫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在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企业所得税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是事实,但因为其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另外部分没有施工完成,造成合同重大违约,导致业主对该工程废标。该工程在废标以后,业主方另行组织招投标的行为,说明该工程价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河南辉鸿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熊寨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包建设正阳县××王××村文化广场的建筑工程,工期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工期60天,总价款为496335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2018年12月24日发包方(熊寨镇人民政府)又与原告就该工程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工期30天,总价496591.4元。现原告以其施工的工程款由被告领取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正阳县熊寨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具体的施工工作量和对应价款并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施工量价格的鉴定结论,应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