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正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兴乐花园1号楼1单元22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河南省濮阳市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濮阳市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与***、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同意***撤回起诉,并以与***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