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1、贾某等与祁某、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3民初1831号
原告刘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贾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邹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刘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蔺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张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薛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贾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邹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祁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与被告祁某、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园林绿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的诉讼代表人刘某1、贾某、邹某,被告锦林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9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祁某承包了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西哈拉汗生态维修建设项目(种树)项目。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被告祁某雇佣十位原告十台挖掘机在其承包工程中挖坑、种树等。在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祁某给原告出具219500元借条,承诺在2020年7月20日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下欠1995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据悉,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被告祁某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有权主张该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林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了其中的园林绿化工程,2020年3月初,被告公司将其中的的位××旗地及查日干嘎查一小班的植树劳务工程转包给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祁某为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公司转包工程的劳务总费用在完工后经验收核算为896848元,已给付971275元,超付74427元。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已将劳务费用全部向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本案原告与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十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十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被告锦林园林绿化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锦林园林绿化公司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南山麓林业生态修复建设项目查干哈达嘎查3570亩及达日盖2881亩范围内的林业生态修复工程。2020年6月10日,被告祁某向十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祁某由于小挖机在西哈拉汗村生态修复建设项目,于2020年4月25日至6月7日挖机退场,欠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人民币219500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199500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祁某承担,还是应当由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祁某还是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锦林园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案涉借条是被告祁某个人所出具,应当由被告祁某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被告锦林园林绿化公司辩称,与其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祁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公司已向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锦林园林绿化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内蒙古震楠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祁某个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说法。且被告祁某在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祁某个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祁某雇佣原告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等十人实施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西哈拉汗生态修复建设项目的挖坑、种树等工作。且于2020年6月10日向十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十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祁某尚欠十原告219500元。因此,上述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祁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199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当以欠款199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8月3日。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锦林园林绿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欠款1995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1、贾某、邹某、刘某2、赵某、张某1、蔺某、张某2、杨某、薛某、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侯 添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