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与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522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27号。
负责人:尤晓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高义,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南沼村。
法定代表人:牛金响,经理。
被告: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818号H2幢5单元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风玉,经理。
被告:***,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国忠,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为衡水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基园林绿化公司)、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科板业公司)、***、张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高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盛科板业公司、***、张国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欠息451162.20元,贷款本息合计3451162.2元(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张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园林)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121608E1317516),约定被告宏基园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7.06875‰,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确定。为保障贷款能按月还本付息,被告盛科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张国忠、***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以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上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宏基园林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依然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10.2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盛科板业公司、***、张国忠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证据一、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盛科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合同号为5121608E13175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据三、借款借据、宏基园林银行流水各1份。证据四、被告张国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据五、被告盛科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21608E1317516310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盛科板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谈定事项“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原借款叁佰万元整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宏基园林绿化通过股东会决议,谈定事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原借款叁佰万元整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由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4日,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3.1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3.2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第四条4.2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7.06875‰,第九条9.5款:宏基园林绿化公司到期不偿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增加3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另向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同日,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向宏基园林绿化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张国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人之间也对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盛科板业公司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与衡水银行新华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四条4.1款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5.1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衡水银行新华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六条6.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发放借款,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月利率7.06875‰,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有据可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应偿还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本金300万元、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7.06875‰进行计算)、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7.06875‰×(1+3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盛科板业公司、张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盛科板业公司与衡水银行新华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盛科板业公司对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张国忠与衡水银行新华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国忠、***对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盛科板业公司、张国忠、***对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因原告衡水银行新华支行并未提供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宏基园林绿化公司、盛科板业公司、张国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7.06875‰进行计算)、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7.06875‰×(1+3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张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盛科板业有限公司、张国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猛
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
人民陪审员  刘书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