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某某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4执异35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8号中交财富中心T3楼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18389529T。

负责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8656653F。

主要负责人:田晓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盖峰,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迎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6206609XB。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大陆裕丰H座1单元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74436035B。

法定代表人:牛金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树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执行人:谢沉棉,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执行人: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3-1-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326620。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农贸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35617837T。

法定代表人:赵清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迎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550423550A。

法定代表人:谢夷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楠,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与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强、谢沉棉、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王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与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强、谢沉棉、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王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787.09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约定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衡水宏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强、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王楠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沉棉以与被告张树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与被告王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树强名下位于辛集市市南区北侧,不动产权证号为XX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8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转让方)与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收购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向收购方转让在下述附表所列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收购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所附的资产明细表包括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对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的以下债权:1、本金8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2、本金115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3、本金1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4、本金1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上述转让债权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与(2018)冀01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一致。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与申请人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在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2020年3月23日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而且华夏银行石家***路支行书面认可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取得了债权,现信达资产河北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如杰

审判员  刘飞虎

审判员  吴建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会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