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292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8656653F。
主要负责人:田晓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迎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6206609XB。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大陆裕丰H座1单元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74436035B。
法定代表人:牛金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树强,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谢沉棉,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3-1-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24326620。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农贸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35617837T。
法定代表人:赵清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迎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550423550A。
法定代表人:谢夷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楠,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与被告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张树强、谢沉棉、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王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凯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292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隆公司偿还本金余额2915万元及截至2018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2046.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基公司、张树强、谢沉棉、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对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JZ1010120170056、SJZ1010120170057、SJZ101012017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偿还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谢沉棉出具《承诺书》,就被告佳隆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同意配偶被告张树强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无条件代偿原告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佳隆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在上述借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展期。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就上述借款分别签订了SJZ1010120170119号、SJZ1010120170118号、SJZ1010120170116号《展期协议》,约定对前述三笔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与上述原合同一致,展期后借款期限均至2018年6月28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各担保人均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楠与配偶**共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佳隆公司在原告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
被告佳隆公司、宏基公司、张树强、谢沉棉、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凭证、展期协议、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关于借款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Z101012017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23日;年利率6.525%,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逾期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6月28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125%,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调整,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佳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佳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57606.40元。
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Z101012017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23日;年利率6.525%,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逾期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6月28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125%,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调整,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佳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佳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61199.23元。
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Z1010120170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23日;年利率6.525%,按月还息,一次还本,逾期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5万元。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隆公司、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6月28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125%,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调整,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保证人均同意继续履行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佳隆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佳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241.36元。
以上被告佳隆公司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915元及截至2018年2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32046.99元。
2、关于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树强、谢沉棉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6日,被告谢沉棉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佳隆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由其配偶张树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本人同意张树强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无条件代偿银行债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基公司、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被告张树强、王楠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佳隆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3日。
2017年12月22日,被告王楠、**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佳隆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人及配偶将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佳隆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均未按约还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债务发生时,早于保证合同约定期间,但被告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则证明被告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同意将案涉债权计入保证范围,故被告宏基公司、张树强、融金公司、凯盛公司、金亿公司、王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沉棉、**出具的《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中具有以夫妻(家庭)全部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谢沉棉应以与被告张树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以与被告王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佳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路支行借款本金29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2046.99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强、河北融金投资有限公司、辛集市凯盛皮业制衣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亿制罐有限公司、王楠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沉棉以与被告张树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与被告王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1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