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23执3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园新村枫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46230(1-6)。

法定代表人:杨国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东湖村跃进队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7521763D。

法定代表人:夏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达公司”)给付工程款347,833.72元、违约金8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誉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誉达公司立即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誉达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誉达公司名下的工商、证券、保险、民政、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誉达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誉达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赴被执行人誉达公司住所地所在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誉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誉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情况有财产查询反馈表、银行冻结回执、限制消费令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以及本院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誉达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骏飞公司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誉达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皖0523民初3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俊

审判员  王荣

审判员  高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志华

书记员王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