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汇友百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执异56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97年8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汇友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

经营者:冯小虎,男,汉族,1974年12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夏德建,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史广凤,女,汉族,1975年3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本院在执行××人××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汇友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公司”)、夏德建、史广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位于本市雨山区晨光花园1栋503室涉案房屋不动产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第一、涉案位于本市雨山区晨光花园1栋503室房屋不动产系征迁安置房,该安置房中包含了异议人名下的安置份额及货币化安置款折算。即该房屋异议人占有一定的份额。第二、该房现一直由异议人居住使用。第三、涉案债务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基于此,若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必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汇友经营部与被告诗城公司、夏德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30日,本院审结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诗城公司、夏德建拖欠原告汇友经营部货款及损失480000元,从2019年起每季度支付6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二、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诗城公司、夏德建就全部未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汇友经营部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案外人史广凤(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10792元,减半收取5396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66元,由原告汇友经营部承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确认有效,且送达了该(2018)皖0503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给各方当事人签收。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诗城公司、夏德建、史广凤等在所确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汇友经营部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诗城公司、夏德建、史广凤等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编立执行案件(2019)皖0503执1021号,执行标的为48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并向被执行人诗城公司、夏德建、史广凤等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纳款项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2019)皖0503民初25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现正对被执行人夏德建、史广凤所有的位于本市雨山区晨光花园1栋503室涉案房屋不动产进行执行拍卖。该案现正在执行中。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位于本市雨山区晨光花园1栋503室房屋不动产应系被执行人夏德建、史广凤与异议申请人**所共同共有财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涉案房屋不动产依法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时,执行法院已通知了该异议申请人可提出执行异议。对此,该异议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提起涉案房屋不动产的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或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该房屋不动产之财产(需经债权人认可)。再者在之后执行中,执行法院在拍卖该房屋不动产时只能处置被执行人夏德建、史广凤所占有的份额并保留异议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故异议申请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不动产的执行之异议意见,于事实的无根据、于法律无依据,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祖怀

审判员  郭 庆

审判员  王益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