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2349号

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邢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女,197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城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城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78.80元(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原告下设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被告诗城誉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马鞍山市东晖路(马濮路-国际华城农贸市场段)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价及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办理结算后,被告诗城誉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了解,被告***和被告***挂靠被告诗城誉达公司施工,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诗城誉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路桥公司针对其诉请及主张的事实递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说明: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双方施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对现场施工量出具结算单。甲方工程款付至8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了如果甲方(诗城誉达公司)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金额的3‰向乙方(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的一切损失包括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中既有被告诗城誉达公司的盖章,又有被告***作为被告诗城誉达公司代表进行签字;2.东晖路(马濮路-国际华城农贸市场段)沥青路面施工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金额,201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施工结算单,其中甲方签字为被告***,双方结算单结算的总价款为369000元;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工程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交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4.离婚协议书,证据来源马鞍山市档案馆,证明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代表被告诗城誉达公司签字的是被告***,东晖路(马濮路-国际华城农贸市场段)沥青路面施工结算单是被告***代表被告诗城誉达公司签字确认;5.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16800元的律师费。路桥公司所举证据1.2.3.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初,诗城誉达公司(甲方)与乙方(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东晖路(马濮路-国际华城农贸市场段)道路沥青路面委托乙方施工,施工内容: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合同对工程总量、价款进行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对现场施工工程量,出具工程结算单,甲方工程款付至80%,沥青路面施工完工后,甲方须在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还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造成的乙方一切损失,包括乙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施工结算单,确认总价款为369000元。2015年4月17日,诗城誉达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105000元工程款;2015年4月21日,诗城誉达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45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28日,诗城誉达公司向路桥公司转交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支付路桥公司工程款25万元。因诗城誉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诗城誉达公司与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调整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案涉工程款占用费用,宜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201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施工结算单,约定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故违约金自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二、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因诗城誉达公司违约造成的路桥公司一切损失,包括路桥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诗城誉达公司承担。路桥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800元,应当由诗城誉达公司承担。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诗城誉达公司施工,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承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00元,并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8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66元,由被告安徽诗城誉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志

人民陪审员  赖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后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