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天纺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681行初14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

法定代表人徐庆,镇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京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潘家坞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吉英诉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三人诉称:原告丈夫、父亲(***已故)在上世纪80年代,取得诸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坐落于正帝山野鸭塘,面积为7.5亩的一块自留山的使用权,植有松树一批。2006年又取得诸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诸林证字(2006)第RSI180001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由于原告长期外出,对家乡发展知之甚少。2013年春回到家乡,到正帝山(角度25度以上)自己的林地上查看树木长势,只见山脚到山顶挖机作业,运砂石车辆川流不息,轧石机声隆隆。原告林地上的树木及植被消失殆尽。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也未在村内公示征地方案,更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挂牌出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致原告利益受损。且第三人在2011年受让该地块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制砂、轧石,实为非法采矿,地理及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使原告难以恢复种植,应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呈状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出让原告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地上物松树、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等经济损失1032500元。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地块已于2011年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1]-0651),原集体土地权利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据此,即使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涉及原告的林地,由于原告既非土地出让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涉案土地现使用权人,因而与被诉土地出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等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曾诉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绍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对此已作明确认定。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11年7月12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开出让公告(诸土资工镇出2011年第49号),并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合同出让给第三人浙江京天纺织有限公司,而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本案土地出让行为合法。2011年7月12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出让公告(诸土资工镇出2011年第49号),将涉案土地公开挂牌出让,2011年9月8日,第三人浙江京天纺织有限公司竞得上述土地,2012年4月9日,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京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予以出让。因此,本案土地出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土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其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均已按要求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请求确认“出让原告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从未实施过“对原告的林地进行出让”的行政行为,也并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等三人起诉被告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系主体错误。

二、***等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一方面,其主张的林地是否坐落于涉案被出让的地块中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涉案被出让土地系国有土地,***等三人所主张的是作为集体土地的林地相应的权益,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因此,该三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等三人并非***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且其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浙江京天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征地批准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涉案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原集体土地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通过征地补偿安置予以保障,其与征地批准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斯则喻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