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23执异20号
案外人:周丽珍,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黄排。
法定代表人:杨锦彪。
被执行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人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林剑芳。
本院在执行(2021)粤1323执恢126号申请执行人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丽珍于2021年3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丽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返还贵院2021年3月21日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丽珍通过自己名下的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账户8001××××2865,于2021年3月21日转账500000元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8002××××8845。因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该款项系个人错误转账,该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请求予以退还。
案外人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记载周丽珍的身份信息。
2.存折,记载户名周丽珍,账号8001××××2865,开户行广东省惠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
3.网银交易凭证,记载交易日期2021年3月21日,付款人周丽珍,账号8001××××2865,收款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8002××××8845,交易金额500000元,附言:“光华借款”。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2019)粤132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655982.69元及利息(利息以565598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执行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粤13民终50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执行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939940.61元及利息(利息以493994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1323执4550号。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粤1323执恢126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案外人周丽珍主张其于2021年3月21日转账到被执行人名下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的500000元系错误转账,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周丽珍转账500000元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否属于错误转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程序合法。案外人主张其转账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500000元属于错误转账,要求排除执行,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惠州市光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应首先判断为被执行人的存款。案外人周丽珍提交的2021年3月21日转账信息显示,周丽珍填写了被执行人的名称和银行账号进行转账,附言清楚记载为“光华借款”,证明周丽珍转账给被执行人的500000元是一笔借款,用途是明确的,不存在错误转账的问题。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丽珍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钟广鸣
审判员  林伟雄
审判员  雷宇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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