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4民初227号
原告: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以下简称“荣源安装部”),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64号1栋301。
经营者:黄荣安,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黄排开发区健民路17栋9、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锦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辉,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南湖居委文体路狮子山庄M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原告荣源安装部诉被告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源安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28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9月6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利息为4789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镇惠州市龙门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加建方案—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2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及墙面单层彩钢板更换双层夹芯板,工程款增加了3528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承包工程经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9月8日进行了工程移交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5280元。按照《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7.2款及《结算清单证明》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680元,还在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12600元。但至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拖欠工程款115280元,已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5280元,利息也确认。我司与林永步个人是挂靠关系,实际欠款人是林永步。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款,我并不认识原告,只见过一面。我知道林永步有欠原告工程款,具体工程款、工程量均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龙门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龙门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修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吸波车间钢结构扩建工程项目……6.2.1乙方指派***同志为乙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各项手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监督……6.2.11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本工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作为施工队方签订《双方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城建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用,双方均未书写合同签订日期。
2020年5月30日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内容为惠州市龙门金南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加建方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施工面积约为629.77㎡,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420000元,包含设计图钢屋部分的材料费、人工制作安装费、吊装费、运输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乙方12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第二,厂房钢结构1-8轴钢柱梁安装完成后2日甲方应付工程款的120000元作为进度款;第三,厂房钢结构屋面檩条到现场后,屋面檩条开始安装后2日内甲方应付工程款的100000元作为进度款;第四,全部工作完工后,钢结构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即67400元;第五,质保金3%即12600元,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处有被告城建公司的盖章及被告***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及其经营者黄荣安的签字。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报签《钢结构工程变更单》,变更的项目合计增加费用35280元,变更增加费用待工程完工后与合同总价一起结算。施工单位代表处有原告盖章,总包单位代表处有被告***签名。
2020年9月8日,原告及被告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结算清单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有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承建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惠州市龙门金南磁性有限公司吸波车间)钢结构工程完成后经业主及总包单位验收合格。本合同造价不含税总价人民币420000元,加上图纸变更墙面单层彩钢板更换双层夹芯板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3528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最终结算不含税总价人民币455280元,己支付进度款340000元,还剩佘工程款115280元。按照合同条款,钢结构工程完成后8月31日经业主及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五天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进度款102680元,质保金3%即12600元在工程验收一年后的10天内(2021年9月18日)一次性无息支付清余款。该证明上有被告***签字、原告盖章及黄荣安签字。
2021年4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因***、林永步拖欠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黄荣安,身份证:352624197410××××)工程款115280元,本公司承诺在***、林永步来的工程款或其它款项后,本公司负责第一时间通知黄荣安,会优先支付给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黄荣安)。黄荣安在该《承诺书》上书写“同意以上承诺书”,并签字捺印。
庭审中,两被告对尚未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为11528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证明》等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8月31日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验收,按照《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证明》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应在2020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102680元,应在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2600元。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2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证明》等材料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计付。故,被告城建公司应分别以102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使用被告城建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其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城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双方系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
至于两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对外而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系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内而言,因两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应对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原告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工程款115280元及利息(分别以102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湾区荣源钢结构材料安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1351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351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海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江海晖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