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张哲颖、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执恢20号之三十一
申请执行人:张哲颖,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黄排光明新城区兴华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196178328N。
法定代表人:李思强
被执行人: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开发区健民路17栋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196172452H。
法定代表人:杨锦彪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哲颖与被执行人惠东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下称城建开发公司)、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城市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书。上述判决后生效后,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惠东支行的执行申请,案件号为(2004)惠中法执字第257号。200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4)惠中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张哲颖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后,本院根据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裁定变更其为(2004)惠中法执字第257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案恢复执行后的案件号为(2021)粤13执恢20号。张哲颖本次申请执行的金额为116817852.05元(含本金18000000元、利息98634490.05元、诉讼费18336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城建开发公司、城市建筑公司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城建开发公司、城市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2020年12月30日以(2004)惠中法执字第25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惠东城建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县××镇××排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惠东国用(1998)字第xx】、面积约124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2021年7月17日,我院作出(2021)粤3执恢20号之十一至十三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城市建筑公司三个账户的600万元(实际均冻结0元)。2021年8月3日,将执行款1054729.41元批准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张哲颖。
此外,本院发函向惠东自然资源局了解位于惠东县××镇××排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并组织各方当事人查看了现场。案外人陈振文对其中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在2021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的存款328129.45元进行扣划,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将323307.51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张哲颖,4821.94作为执行费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城建开发公司、城市建筑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
2021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张哲颖邮寄的《终止本次执行申请书》,其表示:因查封财产情况复杂,暂时无法处置,为更好的调查清楚实际情况,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调查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查扣冻结的账户资金合计1395936.93元,其中申请执行人张哲颖共受偿1378036.92元,支付本案执行费共17900.01元。根据本案执行中查明的情况,本案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因另案的保全导致的案外人异议还未审结,对城建开发公司征地遗留问题也需等待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导致目前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处置。
综上,由于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哲颖也向本院出具《终止本次执行申请书》。因此,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执恢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已查控的财产如需续行查控,申请执行人须在查控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郑 杰
审判员 徐耀文
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