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23执39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平海镇鹧洞温泉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就合。 委托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平山黄排开发区健民路17栋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平海镇榄涌村委新屋村打石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申请执行人**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323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9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万元,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支付给原告100万元,按照《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为8008530.5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53006.5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35.57元,共计8384572.57元。2、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巽寮前***”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及资金困难,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被执行人实施以下方式分期履行付款义务:⑴本协议签署后10个自然日内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万元;⑵2022年10月当月开始,每两月至少还款100万元,直至剩余6384572.57元清偿完毕为止。以上付款银行实际到账为准,申请执行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户名:**县平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海支行;账号:8002********。3、申请执行人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银行账号的书面申请。4、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以欠付款为基数,按LPR3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本和解协议系双方在执行程序过程中通过协商达成,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和解协议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仅对被执行人已支付且申请执行人确已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外,本和解协议自始无效,被执行人不得以本协议内容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签字盖章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刻生效,不可撤销。6、本案执行费693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此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08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县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终结本院(2022)粤1323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2022)粤1323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彬雄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准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