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初162号
原告(案外人):***,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凤江,董事长。
被告(被申请人):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对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l号楼323室、325室楼房的查封。2.确认***与润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323室、325室)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王凤杰、***通过云大公司与润兴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润兴房地产公司将诉争的某小区1幢323室房屋抵账给***、325室抵账给王凤杰和***,以此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随即***与润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323室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1号,润兴房地产公司向***出具金额为228,184.00元、编号为001275的收款单一枚,该收款单盖有润兴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开票负责人处签字显示为:于卫星。后于2019年1月2日在房产办理了网签备案,权证号码为2*1。因王凤杰欠***5.7万的债权,故王凤杰将本应由自己签订的325室《房屋买卖合同》让***作为买受人与润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凤杰偿还5.7万元债务后将房屋过户给王凤杰),于2019年1月3日在房产办理了网签备案。2019年4月10日,***和王凤杰分别在润兴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了1#323室、325室的入住费用。2019年9月,***对323室房屋开始进行装修。2019年9月,王凤杰对1#325室实际占有并进行了装修。但由于润兴房地产公司没有完善该楼的各项水、电、暖配套设施,2019年到2021年期间,***及王凤杰等人一直与所有购房者一起找润兴房地产公司沟通、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上访,以寻求解决方案。在2021年5月,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电力、供暖、自来水公司,接通了室外供电、供热、供水管线,小区业主缴纳各项费用进行自救。2020年6月3日,经**建设公司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对***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吉0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对案涉房屋(1#323室、1#325室)拥有使用权和物权期待权,综上,***已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23室、325室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确认***与润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323室、325室)合法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润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对润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的房屋:301-326室、601-619室、621-626室、801-820室、502室、523室、713室、718室、720室、722室、723室、724室、725室、726室、910室以及商企104室进行了查封。2022年6月2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润兴房地产公司的301-326室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润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解除了润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是解除(2020)吉07民初13号裁定书中对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l号楼323室、325室楼房的查封,该诉讼请求因法院已经解除了润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已经不具有诉讼利益。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与润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323室、325室)效力问题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陈一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