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初169号
原告(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凤江,董事长。
被告(被申请人):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房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9室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王晓军通过云大公司与被告润兴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被告润兴房地产公司将诉争的某小区1幢309室房屋抵账给原告,以此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随即原告与润兴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月3日在房产办理进行了网签备案。2019年9月,原告对房屋实际占有并进行了装修,查封之前室内装修就已基本完成。由于开发商没有完善该楼的各项水、电、暖配套设施,从2019年开始到2021年,原告一边进行室内装修,一边与所有购房者找开发商沟通、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上访,以各种方式寻求解决方案,在2021年5月,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电力、供暖、自来水公司,接通了室外供电、供热、供水管线,小区业主缴纳各项费用进行自救,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润兴房地产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原告王晓军在法院查封之前于2018年8月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于2019年9月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完全能够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9室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对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的房屋:301-326室、601-619室、621-626室、801-820室、502室、523室、713室、718室、720室、722室、723室、724室、725室、726室、910室以及商企104室进行了查封。2022年6月2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润兴房地产公司的301-326室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解除了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是解除(2020)吉07民初13号裁定书中对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9室楼房的查封,该诉讼请求因法院已经解除了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9室的查封,***已经不具有诉讼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陈一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