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民初163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崔凤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苟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凤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13室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云大公司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的某小区1幢313室房屋抵账给原告,以此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随即原告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号,第三人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7,716.00元、编号为0*8的收款单一枚,该收款单盖有某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开票负责人处签字显示为:于卫星。后于2019年1月8日在房产办理进行了网签备案,权证号码为2*5。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了1#-323室的入住费用。2019年9月,原告对上述房屋开始进行装修。但由于第三人没有完善该楼的各项水、电、暖配套设施,2019年到2021年期间,原告一直与所有购房者一起找第三人沟通、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上访,以寻求解决方案。在2021年5月,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电力、供暖、自来水公司,接通了室外供电、供热、供水管线,小区业主缴纳各项费用进行自救。2020年6月3日,经被告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吉07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拥有使用权和物权期待权,原告已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的房屋:301-326室、601-619室、621-626室、801-820室、502室、523室、713室、718室、720室、722室、723室、724室、725室、726室、910室以及商企104室进行了查封。2022年6月2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某房地产公司的301-326室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公司的申请,本院解除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是解除(2020)吉07民初13号裁定书中对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l号楼313室楼房的查封,该诉讼请求因法院已经解除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301-326室的查封,***已经不具有诉讼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陈一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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