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执异69号 案外人:**婉。 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润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部分房屋。案外人**婉针对其中的1幢某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婉称,案外人于2019年3月25日与润兴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某小区1幢某房屋,且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9年3月26日办理了网签备案。2021年,案外人实缴该小区自救费,水电费,取暖费。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某的查封。 本院查明,**建设公司与润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润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部分房屋。案外人**婉针对其中的1幢某房屋提出书面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松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材料:**婉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显示**婉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查档证明显示案涉房屋于查封前即预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在润兴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案涉房屋;2.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告知书》;3.2019年3月25日润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交款单;4.2021年5月9日的自救款收据;5.案涉房屋采暖费发票及水电费收据,6.离婚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于查封前与被申请人润兴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本院认为以上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应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民初13号民事裁定中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某小区1幢某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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