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21民初1069号之一
原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号郴州大厦6楼6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1号御泉大酒店7011-7013、7015-701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500元(按月息3分暂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1日,共605天,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因桂阳县蓉城之光城市广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就电梯品牌、数量、价格、安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还约定2016年10月底前被告须通知原告安装,否则,被告以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按月息3%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因经营不善,该工程早已成为烂尾工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6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湖南省扬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郴州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本案被告主体已不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应偿付其债务,原告应向郴州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郴州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其债权,可就债权确认以郴州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