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5号
原告:湖南苗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浦镇沧水。
法定代表人:聂澜。
被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邵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勇,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梁,男,汉族,1993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湖南苗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菱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澜、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与黄孝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鲁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第三人鲁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菱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号(2018431000260180)、项目名称郴州市晶讯光电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协议,支付原告业务报酬37000元;二、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垫付未退还部分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顺公司的答辩要点:一、根据原告的陈述有两层法律关系,即服务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垫付5万元和提供服务系聂澜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二、案涉电梯的购买、安装,原告没有参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依据;三、原告提到的鲁梁并不是答辩人的总经理,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四、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鲁凤良的签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来也没有鲁梁和聂澜的签字,所以授权委托书和结算单都是伪造的。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苗菱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成立,聂澜系苗菱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聂澜的妻子是苗菱公司的监事。聂澜在2020年入职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鲁凤良、鲁烈勇以前系安顺公司的股东。安顺公司现在的股东为鲁文、李绍旺。鲁凤良是鲁文的父亲,鲁烈勇系鲁文的堂兄,鲁梁系鲁烈勇的儿子。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安顺公司为鲁梁参保养老保险。
二、2019年10月6日,聂澜打印好一份《项目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鲁凤良系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聂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参加洽谈晶讯公司二期仓库载货电梯项目的竞标活动,委托代理人在竞标、评比、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本授权书于2019年10月6日签字生效。聂澜将该委托书交给鲁梁盖章,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安顺公司的公章,但没有鲁凤良签字。
三、2019年10月,安顺公司(供方)与郴州市晶讯光电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晶讯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GRE-3000/0.5有机房载货2台,设备款合计231000元(含13%增殖税发票)、安装费合计67000元(含建安发票3%),合同总价298000元,电梯制造商为华凯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需方支付59600元定金给供方,供方向需方发货前十天内需方支付89400元作为第二期货款,供方发货到需方工地七天内需方支付89400元作为第三期货款,自供方将电梯安装完毕当地技监部门发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十天内需方付清余款59600元作为第四期尾款。鲁梁在该合同安顺公司签约代表落款处签名确认。
四、2019年11月-12月,安顺公司(需方)与华凯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GRE-3000/0.5有机房货梯2台,价款合计181000元(含增殖税发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需方支付54300元,供方向需方发货前七天内需方支付126700元。鲁梁在该合同安顺公司签约代表落款处签名确认。
五、2020年5月6日,聂澜曾通过微信向鲁梁发送了一张结算单。2020年5月13日,聂澜取得一张收据,收据正面载明:入账日期2020年5月13日,交款单位晶讯聂澜,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永兴晶讯光电垫款。鲁梁在该收据背面注明收款人鲁梁、收款银行账户、收到晶讯三期款后返还。该收据上加盖了安顺公司的公章。2020年5月21日,聂澜通过其妻子章祯的账户向鲁梁转账50000元,鲁梁在当天向安顺公司转账49700元,安顺公司在当天向华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7月24日,从鲁烈勇的账户向聂澜妻子章祯的账户转账退还30000元。
七、2021年1月20日,聂澜将安顺公司的《请款函》发给晶讯公司,该《请款函》中载明:电梯于2020年9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1月20日交付使用,本次应收59600元付至安顺公司账户。2021年5月18日至6月2日,聂澜与鲁文通过微信沟通,鲁文要聂澜催晶讯公司付款,聂澜将《郴州市晶讯光电有限公司欠费催缴通知函》发给鲁文看。2021年6月29日,晶讯公司向安顺公司支付尾款62000元。2021年12月23日,晶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安顺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的载货电梯合同,从现场勘察、电梯设计方案、报价方案、洽谈工作、合同签订、项目电梯竣工移交及相关文件的签收等相关工作,均与安顺公司委派人聂澜进行对接。
八、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苗菱公司、安顺公司均提交了一张结算单,其中苗菱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安顺公司落款处有鲁梁的签字、苗菱公司落款处有聂澜的签字,而安顺公司提交结算单上没有鲁梁、聂澜的签字。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甲方为安顺公司,乙方为苗菱公司,项目名称为晶讯公司,合同号为2018431000260180,型号为GRE-3000/0.5,数量2台,合同总价款包括设备款231000元(含13%增殖税发票)、安装费67000元(含安装建安发票);合同实施甲方责任包括电梯井道图纸的设计制作、电梯的设计与生产、电梯的安装及报装报检相关手续费用及其安全责任、保质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电梯未验收给用户使用的相关责任,乙方责任包括合同款项的催收、协助甲方处理相关事宜、井道的勘察、电梯的运输费用及其保险、垫付50000元提货款、土建参数的提供及土建进度的了解与安装进场时间的确认,甲方承担以上工作及责任的费用为(含代理业务费)261000元,已扣除超出部分税金(超出部分税为4000元),乙方承担以上工作及责任的费用为37000元(含超出部分税金);甲方收到第三笔款89400元后,5天内将乙方垫付的50000元返还给乙方账户,甲方收齐261000元后,余下部分支付乙方业务费37000元。安顺公司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上甲方落款处加盖的“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均未提交盖有印章的结算单的原件,因此无法进行鉴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苗菱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苗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苗菱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该收据正面加盖了安顺公司公章、背面有鲁梁签字)、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请款函》、《项目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晶讯公司出具的《证明》、安顺公司与华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安顺公司与晶讯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书》。安顺公司虽然对上述收据、《项目委托书》有异议,但上述收据、《项目委托书》上加盖了安顺公司的公章;安顺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收据、《项目委托书》、《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无论鲁梁曾经是否是安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都足以证明鲁梁曾经代表安顺公司办理案涉电梯的购买、销售、安装等事宜,鲁梁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与聂澜对接,在上述《项目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委托聂澜代为办理案涉电梯的相关事宜,收取聂澜垫付的50000元,聂澜按约定为安顺公司代为办理了案涉电梯的相关事宜(包括催收货款等)。
二、苗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有聂澜和鲁梁签字的结算单。安顺公司对该结算单有异议。虽然苗菱公司未能提供加盖了安顺公司印章的结算单的原件,但根据聂澜与鲁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聂澜在2020年5月6日曾向鲁梁发送一份结算单,而苗菱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据的出具时间在2020年5月13日,聂澜的妻子向鲁梁转账、鲁梁向安顺公司转账、安顺公司向华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是在2020年5月21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在该结算单形成时,鲁梁仍然在为安顺公司办理案涉电梯的相关事宜,苗菱公司及聂澜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鲁梁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安顺公司。综上,本院对该结算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虽然系由聂澜在与鲁梁、晶讯公司等对接,但聂澜是苗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澜与苗菱公司认为聂澜是代表苗菱公司办理案涉电梯的相关事宜,聂澜个人未就案涉债权主张权利,其对苗菱公司起诉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苗菱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苗菱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请安顺公司支付上述结算单约定的37000元、退还剩余垫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苗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报酬37000元;
二、被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苗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垫付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郴州市安顺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华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