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丰明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5民初589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公司经理。
被告:丰明起,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第三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店子镇西化村。
法定代表人:许恒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忠,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冠县。
原告***与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被告丰明起、第三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第三人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明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支付所欠商砼款296772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在冠县卫生院综合楼项目招标承包时中标承包该工程,并取得了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2013年,第三人与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供应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共欠第三人商砼款296772元。后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管理人***采取邮寄方式和电话方式通知了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2015年6月1日,被告丰明起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被告丰明起一直未履行。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丰明起至今未给付。
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认可冠县卫生院综合楼项目由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中标,但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在中标以后没拿到中标通知书,不知道施工的具体情况。当时,冠县甘屯卫生院直接把办公楼工程给张其亮了,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不清楚张其亮如何用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资质招的标,也不清楚中没中标。后来,被告丰明起挂靠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当时建筑施工可以挂靠,不收被告丰明起的管理费),由被告丰明起按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具体完成冠县卫生院办公楼的具体施工,但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丰明起用的哪里的混凝土。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只能用300立方的混凝土,2000立方的混凝土合同内容及公章是伪造的,合同上面没吴书国签字。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没收到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知道丰明起给***出具的保证书,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明起辩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丰明起一直用冠县店子化村内商混站的混凝土。冠县甘屯卫生院办公楼工程是一个叫张其亮的人介绍给被告丰明起的。被告丰明起当时不清楚张其亮用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的资质,不知道挂靠在被告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原告诉称的中标通知书属实。被告丰明起见过原告诉称的中标通知书,没见过原告诉称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丰明起后来施工挂靠在被告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名下,按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具体完成冠县甘屯卫生院办公楼的施工。冠县卫生院根本不把钱打给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而把工程款全部打给了张其亮说的一个公司,张其亮再把钱打给被告丰明起。被告丰明起收到了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记不清具体收到时间了,在收到后没提异议。原告诉称的保证书是被告丰明起在收到转让通知书以后签的,上面写的296772元是欠***的。被告丰明起对原告诉称的保证书上的欠商砼款数额认可,同意给付原告,但现没能力,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
原告针对以上争议事实辩驳: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用给他人是明知的,只是对后来具体操作中的施工不清楚,但这并不能否认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中标后在冠县甘屯卫生院办公楼施工项目中由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供应商砼的事实。具体施工人丰明起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只是给二被告供应商砼,但不清楚工程款具体打给谁,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对工程款具体打给谁也不知情。
第三人针对以上争议事实辩驳:供应商砼的合同是丰明起本人签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也参与了,具体参与的人,第三人代理人记不清了,当时谁盖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和吴书国的章,第三人代理人记不清了,当时丰明起本人去要的合同,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把内容填好也盖上章,且交给丰明起本人,丰明起盖完章又拿回来的。
被告丰明起针对以上争议事实辩驳:不认可第三人说的上述事实。
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针对以上争议事实辩驳: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不知道中没中标,不认可第三人诉称的事实,签合同时,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没参与,合同上盖的不是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及公司的公章和吴书国私章都是假的。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25日,《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在冠县卫生院综合楼项目中由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中标的事实(吴建庆是吴书国的儿子,是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部经理);二、2013年5月3日,署名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丰明起与第三人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丰明起就冠县甘屯卫生院综合楼供应商混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具体签订合同时是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加盖章以后又复印了一份,待丰明起拿回来又加盖的章;三、2015年6月1日,被告丰明起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296772元,当时被告丰明起约定分期偿还,但被告丰明起一直没履行;四、2015年5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将29677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五、2018年9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被告的事实;六、原告给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凭证以及邮件查询结果各两份;七、2019年1月9日,录制的***与丰明起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两份,证明被告丰明起认可挂靠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资质名下,具体施工甘官屯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并拖欠商砼款的事实。
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吴建庆是吴书国的儿子,是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部经理。对证据二不认可,《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面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不是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吴书国没收到,协议时间在2015年6月1日,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不欠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的钱。对证据五有异议,吴书国没收到。对证据六有异议,吴书国没签字也没收到。对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丰明起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吴建庆是吴书国的儿子,是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部经理。对证据二不认可,丰明起没与第三人签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丰明起是2018年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欠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的数额296772元不认可,欠多少钱,丰明起说不准。对证据五有异议,收没收到记不清了。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丰明起没签字。对证据七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丰明起挂靠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吴建庆是吴书国的儿子,是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下面的项目部经理。对证据二认可,《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郝振忠签的,前边的章是复印件,后边的红章是补盖的,当时合同签订完以后又复印了一份,由丰明起拿走盖章,等拿回来后又补盖的,合同内容是郝振忠填的,合同版本最后一页就是没主文,签订合同时盖的哪个楼郝振忠知道,但具体多少平方,郝振忠不知道,双方约计的供应数量,被告说的没有签过合同不属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署名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署名丰明起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面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伪,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申请以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印文做比对样本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与第三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要求以第三人与“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且在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另一份《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做比对样本。本院未批准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的比对样本,而批准以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印文做比对样本,由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预支付鉴定费5400元(附单据)及交通费240元(附单据),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4月2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末页法定代表人处内容为‘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在冠县公安局备案的同名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盖印形成。”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司法鉴定所所收取的鉴定费应当包含鉴定中的交通费,而不应当另存在租车费用。该租车发票仅记载了书写的鉴定所租车费,对于是否真实存在租车费用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1、当时在上次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已明确应当以住建局备案的合同上的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意见书采取的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对于样本的提取,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因此才会导致该鉴定公章不一致。鉴于此,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涉案合同公章与住建局备案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理由2、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涉案合同公章如果不是被告冠县宏建公司的公章,那么住建局备案合同上的公章是从何而来的,如果有人在这其中私刻公章,这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不光是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是受害方,同样原告及第三人也是受害方,导致原告及第三人混凝土款项无法收回,其中的损失,应当由私刻公章的嫌疑人承担。两张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张发票明确记载鉴定费5000元,劳务费400元,印证了被告方主张的240元的交通费是不存在的,240元的交通费应当包含在鉴定费和劳务费中。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丰明起提供给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再由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提供给了原告。丰明起提供给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时是郝振忠收的。当时,没向冠县宏建建筑安装公司核实丰明起提供合同上的公章。”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租车费用无异议。去公安局取样时,原告、第三人都没到场。鉴定费中不包含租车费,法院技术科的人跟着去的,租车费是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付款,原告、第三人知道。”被告丰明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及第三人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丰明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400元鉴定费单据及出租车出具的240元交通费单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一切涉及被告丰明起签字的证据内容,内容合法、具体、翔实,能反映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对被告丰明起享有296772元债权,并已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丰明起及被告丰明起未给付原告296772元商砼款。”的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所提交的署名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署名丰明起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中一切涉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内容,因上面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的公安备案印章所形成,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生产商砼料。被告丰明起曾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商砼料,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丰明起共欠第三人商砼款296772元。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的管理人***采取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丰明起。2015年6月1日,被告丰明起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丰明起欠***商砼款296772元。2015年底前还清。阳历6月底还款2万元,7月份还5万,8月份5万,9月份还4万,10月份还4万,11月份还4万,12月份还清剩余款项。丰明起签名按指纹2015年6月1日372526197110054113以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丰明起签名按指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丰明起未按上述许诺履行。因对署名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署名丰明起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中所加盖“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预付了5400元鉴定费及出租车费240元(因调取鉴定样本所支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近十年的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被告丰明起因施工工程购买第三人商砼料,未给付第三人所欠商砼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关被告丰明起所欠商砼款296772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丰明起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针对其欠第三人商砼款296772元的给付时间所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债权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对被告丰明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取得上述转让债权后,即有权要求被告丰明起给付商砼款296772元及合法利息,被告丰明起有义务给付原告商砼款296772元及合法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丰明起违约未付款及出具的保证书上注明利息事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被告丰明起许诺的首期给付日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近十年的平均值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原告所提交的署名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署名丰明起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所签订的《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印章所形成,其所诉称的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系商砼款296772元的债务人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要求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对商砼款296772元负担给付责任,无合法依据。被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所垫付的鉴定费5400元及因调取鉴定样本而支出的交通费240元应由被告丰明起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明起给付原告***商砼款29677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近十年的平均值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日),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40元,由被告丰明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运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茹茹
书 记 员 马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