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5民初1685号
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甘官屯乡卫生院,住所地冠县甘官屯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卫生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该卫生院法律顾问。
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冠县甘官屯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税金、工程款工程管理费等费用34万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冠县甘官屯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项规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协议第五项规定:合同价款1080000元。合同第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完毕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一年后付剩余的1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可被告就是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现有部分工人一直向原告讨要工资款。因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缴税,至今拖欠税金118800元,还有工程质量保修金21600元,工程管理费21600元及部分工人的工资款178000元。共计340000元。其他人员的工资款原告暂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情。
被告卫生院辩称,原告宏建公司所诉不属于事实,原告公司未承建被告卫生院的任何工程,更不存在被告卫生院拖欠工程款事实,尽管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原告公司并未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所以原告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卫生院的工程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也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公司变更后的诉求与被告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被告卫生院,承包人为原告宏建公司。被告卫生院质证称应提交该建设工程协议书原件,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宏建公司申请李某、马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资拖欠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宏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卫生院对该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宏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宏建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马某的出庭佐证,该二证人证言不足为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