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冠县林国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刘国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双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冠县林国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国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4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国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刘红英,被申请人宏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司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8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宏建建安公司诉称:2006年4月9日林国棉业公司与宏建建安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协议。宏建建安公司基础完工后,林国棉业公司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费用达53000元。新增图纸以外的工程若干,费用3188.2元、钢筋加工费5000元。2006年7月26日工程完工,并交付林国棉业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全工程人工费用185000元,如变更图纸、人工费做相应调整,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林国棉业公司支付134000元,尚有112000元未付。施工期间,宏建建安公司租赁的吴长太的设备被林国棉业公司扣押,给宏建建安公司造成10000元的经济损失。在施工期间,林国棉业公司因手续不全被冠县土管局责令两次停工,造成工人无法施工两天,又因变更图纸造成工人停工一天,共造成6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林国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元、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经济损失16000元、返还非法扣押的建筑设备、承担诉讼费用。林国棉业公司辩称:一、宏建建安公司未按协议完工,给林国棉业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宏建建安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吴长太施工,2006年7月25日吴长太未完工就走了。林国棉业公司要求吴长太继续施工未果。林国棉业公司将剩余工程以68000元的价格交给聊城九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施工。二、林国棉业公司不欠宏建建安公司工程款。吴长太未干完工程,无权按185000元索要工程款,且林国棉业公司已付款145000元,宏建建安公司要求林国棉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没有依据。
林国棉业公司反诉称:2006年4月9日,林国棉业公司与宏建建安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协议后,宏建建安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吴长太施工。2006年7月25日吴长太未完工就走了,林国棉业公司要求吴长太继续施工未果,林国棉业公司将剩余工程以68000元的价格交给九州公司施工。林国棉业公司直到10月初才将一万五千纱锭的纺纱设备安装进车间,仅一个月的停产损失就高达十多万元。要求法院判令宏建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并由宏建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宏建建安公司针对反诉内容答辩称:宏建建安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施工期间林国棉业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增加约三分之一以上的工程量。宏建建安公司因工程量增加占工期20天,土管局责令停工4天,下雨26天,改变图纸无法干活1天,宏建建安公司干图纸以外的杂工5天,林国棉业公司供料不及时造成误工期13天,宏建建安公司替林国棉业公司购钢筋加工占工期3天,林国棉业公司挖沟断通道影响施工7天。在此情况下宏建建安公司仍于7月26日完工,工期提前,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国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07)冠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宏建建安公司与林国棉业公司均不服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聊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7)冠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宏建建安公司、林国棉业公司经冠县土管局工作人员靳某介绍在2006年4月9日达成建设工程协议,由宏建建安公司为林国棉业公司建设棉纺车间。协议约定:宏建建安公司根据林国棉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负责施工,林国棉业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工期60日;合同价款18.5万元。双方协议达成后,宏建建安公司就开始在林国棉业公司挖好地槽的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林国棉业公司将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量也相应的增加,双方未对增加部分补充协议。由于林国棉业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手续,遭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多次查处,致使在查处期间宏建建安公司不能施工,并且在宏建建安公司施工期间有多日降雨,相应影响了施工。至2006年8月中旬,宏建建安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林国棉业公司使用。林国棉业公司共付给宏建建安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尚欠4万元。
根据宏建建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施工图纸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40813.91元。宏建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林国棉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棉纱车间进行维修加固所需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整修加固费用94255.28元。林国棉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宏建建安公司起诉的扣押设备这一请求,经查涉及到案外人。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施工协议是宏建建安公司、林国棉业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宏建建安公司要求林国棉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人工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补充约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林国棉业公司辩解该工程为吴长太借用宏建建安公司资质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应采信。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由于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未约定价款,致使林国棉业公司支付价款的数额不确定,故宏建建安公司要求林国棉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鉴定报告并没有提出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施工原因还是建筑材料原因抑或其他原因无法确定,林国棉业公司要求宏建建安公司承担维修加固等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宏建建安公司起诉的扣留设备的请求,因法律关系及主体的不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冠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林国棉业公司向宏建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0813.9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281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宏建建安公司、林国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宏建建安公司承担890元,林国棉业公司承担2290元;反诉费4300元,由林国棉业公司承担。
林国棉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宏建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宏建建安公司在2006年8月14日之前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是错误的,宏建建安公司的吴长太于2006年7月25日就仍下未完工的车间就走了,林国棉业公司剩余的工程是林国棉业公司另找的其他公司完成的,不是宏建建安公司施工完毕。2、一审法院认定宏建建安公司按工程量大的图纸施工是错误的。不能在宏建建安公司提供证据林国棉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图纸变动,从而增加了工程人工费。3、一审认定宏建建安公司没有主观上故意延误工期的行为是错误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宏建建安公司的吴长太不能及时组织人员施工,造成工期一拖再拖,吴长太于2006年7月25日就离开了未完工的工地,应认定宏建建安公司是故意的。4、一审法院以林国棉业公司开始使用建成的车间为由认定视为竣工,质量合格,是错误的。林国棉业公司是另找其他公司施工完毕的,林国棉业公司后来使用车间是怕损失的扩大。5、一审没有审理吴长太与宏建建安公司间是什么关系,吴长太是借用资质,还是违法转包。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审理林国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1、一审法院应支持林国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林国棉业公司的损失是由宏建建安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宏建建安公司应承担损失。2、2013年3月8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虽然在答辩过程中林国棉业公司答辩中存在答辩请求并且缴纳了反诉费,但在以后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就林国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这次庭审笔录只有三页,没有显示反诉请求的任何内容。3、冠县法院的(2011)冠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上只是写明宏建建安公司、林国棉业公司,没有反诉情况,在判决主文中只是显示驳回宏建建安公司、林国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显示反诉情况,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审理,判决中也未详细论述为什么反诉请求没有成立的情况下,所以其判决结果显然没有涉及反诉的过程,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审理反诉,属程序违法。宏建建安公司答辩称,冠县人民法院(2011)冠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国棉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6年4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建设工程协议,是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宏建建安公司要求林国棉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人工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林国棉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吴长太借用宏建建安公司资质施工,宏建建安公司存在非法转包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建建安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多份证据,经过对这些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人靳某与双方当事人都认识,且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也为双方调解过涉案工程款结算等问题,靳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的可信度较大,结合林国棉业公司委托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向宏建建安公司送达的法律意见书,可以认定宏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关于宏建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况。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图纸变更增加了工程量、降雨影响施工的情况,同时由于林国棉业公司占用基本农田建车间,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影响施工的情况,宏建建安公司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况。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林国棉业公司即开始使用涉案车间,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在使用过程中,涉案工程出现裂纹等情况,鉴定报告没有提出是施工原因还是建筑材料抑或其他原因,林国棉业公司要求宏建建安公司承担维修加固等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林国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林国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林国棉业公司负担。
林国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冠县林国棉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安全性技术鉴定报告》五、检测、普查结果分析1、车间东部山墙出现严重竖裂缝,由于山墙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2、屋顶钢檩条出现变形是由于设备直接吊在钢檩条上荷载加大引起。3、外纵墙斜裂缝成因较多,主要是施工不规范,建造标准低等原因引起。4、根据房屋使用情况,对现有结构进行复核,对现场数据分析计算,对主体重要结构件检测,验算及整体安全评定,根据工业厂房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车间部分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墙体出现裂缝,上不承重结构檩条出现挠度过大,承重墙体出现竖裂缝等结构受力破坏特征,围护结构子单元保存基本完好,局部结构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安全性低于本标准要求。这份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了涉案工程出现裂纹是宏建建安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审认定宏建建安公司建筑质量合格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宏建建安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建筑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的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完毕应由双方组织验收,本案没有双方当事人验收的任何证据。这是认定2006年7月26日宏建建安公司没有将工程完工的理由之一。其次,宏建建安公司主张是2006年7月26日完工,但宏建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吴长太陈述是8月23日大活完工后,离开工地。宏建建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这是宏建建安公司在2006年8月14日之前没有完工的理由之二。再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是在阳历8月份离开工地。最后,原审据以认定宏建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证据就是证人靳某的证言和林国棉业公司委托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向宏建建安公司送达的法律意见书。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6年8月10日,冠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冠县林国棉业公司因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被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06年8月19日,冠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限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这说明在2006年8月10日林国棉业公司的车间还在施工所以责令停工,8月19日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因此靳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意见书只是第1条是说明双方履行合同,第2条是说,根据协议约定应在2006年6月12日之前竣工,现至今已超过工程期限60余天,根据协议约定,宏建建安公司因不能按期完工给林国棉业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这说明至2006年8月14日宏建建安公司仍没有完工。3.原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图纸发生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变更图纸必须取得对方的书面认可,本案中没有双方认可的变更工程量和施工图纸的书面证据。其次,宏建建安公司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对变更工程量和图纸的说法前后矛盾。吴长太在2008年4月3日庭审笔录第4页中陈述:最初的图纸是林国棉业公司交给吴长太的,变更图纸前地基已打完,顺序是先打地基,再打圈梁,再垒墙按A2图纸进行解释。吴长太在同一天的庭审笔录第10-11页陈述:林国棉业公司交给宏建建安公司的图纸日期为06年4月5日标号为A1及高度为6.1米的B1图纸(变更后的)。这两份图纸一对比,增加的工程量就出来了。B1是邢培旺画的。当天作证的安子斌证实:变更前后的图纸预算都是安子斌做的,安子斌在庭上辨认图纸时却说B1没见过,A2图纸是变更后的图纸,标A1图纸是他当时做预算时看到的,签合同前就有。一审2010年6月13日的庭审中陈明勇证实:自开工一直到最后,06年8月份离开有两套图纸。A1﹨2﹨3均为原图纸,A4﹨5和B2都是变更后的。在林国棉业公司不认可施工过程中变更图纸的情况下,宏建建安公司和证人陈述的那份图纸是变更的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图纸和工程量进行变更缺少强有力的证据支持。再次,原审在双方就图纸是否变更不一致、变更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宏建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工程量,认定宏建建安公司增加人工费40813.91元。该鉴定的依据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增加工程量并予以判决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宏建建安公司没有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9日,证据显示宏建建安公司是在2006年7月26日完工。宏建建安公司主张的延期理由不成立。首先,施工期间只有5天是中到大雨或暴雨,其他虽是阴雨天轻微降雨,不影响施工。其次,冠县土管局的责令停工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2006年8月份,不影响宏建建安公司在2006年6月9日完工。再次,变更图纸增加工作量没有证据证明。5.原审认定吴长太没有借用宏建建安公司资质,宏建建安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靳某的证言靳某是让吴长太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吴长太是宏建建安公司的员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约定,地基基础属于宏建建安公司的施工范围,由其沉降引起的危房属于宏建建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质量合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建建安公司赔偿林国棉业公司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宏建建安公司答辩称:一、林国棉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出现裂纹是宏建建安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是不成立的。工程完工后林国棉业公司已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林国棉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加工车间安全性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鉴定报告的检测、普查结果分析中所列举的原因无法得出是由宏建建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二、林国棉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完成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靳某的证言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能够证明工程完工的事实。原审两次对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振忠调查,九州公司均无法提供施工前具体施工料是否进行了准备等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出工程款结算单据,并且以“会计联系不上、记不清了”进行推诿。三、林国棉业公司否认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宏建建安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变动前的图纸,也提供了变动后的新图纸,新图纸与施工现场相符。多名证人证明了工程量变更。林国棉业公司称施工前提供了两份图纸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这一规定,原审认定工程量的变动情况依据充分。对于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结果属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无误。四、林国棉业公司提出宏建建安公司故意延误工期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中的工程未能依约完工的因素有天气因素、行政处罚因素、工程变更因素,宏建建安公司不存在故意延期的情况。施工期间降雨19天,降雨不仅影响当天施工,还影响之后的多个工作日。完工日为2006年7月26日,表述不一致,应以正式、明确的表述为准。两份行政处罚认定的违章事实时间为2006年4月份,对于施工时间并不能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准,而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中认定存在违法事实的时间为准,因为行政机关查处中认定事实到做出处罚决定通常会存在一定时间差,所以林国棉业公司以行政处罚的做出时间推论做出行政处罚时尚未完工的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另查明:1、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协议应在2006年6月12日前竣工,现至今(2006年8月14日)已超过工程期限60余天之多;由于宏建建安公司延期完工,造成林国棉业公司损失10万余元。2、靳某认可涉案工程是靳某介绍的;吴长太因林国棉业公司变更图纸造成施工困难,让靳某协调;靳某了解工期延误的原因是下雨、违法占地查处要求停工;现场看到工程基本完工了,大面上都完工了,是一个完整的车间,细节上是否有什么事不知道。3、贾振忠认可林国棉业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价格为68000元;没有留其单位进行施工前的半成品的工程量的详细资料;没有提供68000元的财务记录;当时没有联系到财务人员和施工人员。4、冠县人民法院对宏建建安公司与林国棉业公司建筑设施合同一案对外委托(2010)冠法技委字第31号鉴定结案报告载明:对涉案施工图纸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所需人工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双方意见一致选择的。5、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冠硕丰(2010)第00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车间增加:1、柱子加高1.6米32个,数量51.2;2、结构柱加高1.6米,数量32;3、增加加山墙1,砌砖24857块。上述事实由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审对靳某的调查笔录、一审对九州公司经理贾振忠的调查笔录、冠县人民法院对宏建建安公司与林国棉业公司建筑设施合同一案对外委托(2010)冠法技委字第31号鉴定结案报告及冠县硕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冠硕丰(2010)第00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涉案工程是宏建建安公司施工还是宏建建安公司转包给吴长太施工;二、涉案工程施工中是否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故意延误工期行为及是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三、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宏建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林国棉业公司维修加固费用。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宏建建安公司施工还是宏建建安公司转包给吴长太施工的问题。尽管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和施工吴长太都参与了,但涉案协议载明的工程施工方是宏建建安公司,宏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国、工程师安崇斌、工人朱书燕、刘书聚等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宏建建安公司的人员一直在向林国棉业公司索要工程款,起诉也是宏建建安公司提起的,宏建建安公司始终承认吴长太是其委托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工程是宏建建安公司施工的,吴长太只是施工负责人。林国棉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宏建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吴长太。故林国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中是否增加工程量、是否存在故意延误工期行为及是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问题。首先,在一审中,宏建建安公司与林国棉业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均同意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由此可见林国棉业公司当时对增加工程量是认可的,且鉴定报告列明了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的明细,林国棉业公司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进行否定。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协议是2006年4月份达成的,宏建建安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达成协议后即进行施工,根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工期应为2006年6月9日。但宏建建安公司施工期间雨天20余天、依据增加的人工费用计算工程量增加五分之一、涉案工程存在因违法占地被查处的实际情况,而上述实际情况均不是宏建建安公司故意造成的,因上述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晚于约定时间属于正常顺延。林国棉业公司主张宏建建安公司故意延误工期证据不足,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再次,涉案工程的介绍人靳某陈述现场看到工程基本完工,是一个完整的车间。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由于宏建建安公司延期完工。九州公司经理贾振忠尽管认可其与林国棉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对施工时未完工工程的进展程度、施工状况不清楚,没有收到68000元工程款的财务收款记录和凭证。综合以上内容,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系宏建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宏建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林国棉业公司维修加固费用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林国棉业公司擅自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林国棉业公司开始使用时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次,协议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林国棉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使用前出现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在林国棉业公司使用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依据鉴定报告,车间东部山墙出现严重竖裂缝是由于山墙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但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宏建建安公司基础施工造成的,还是林国棉业公司屋仓回填土及夯实和增加墙高、柱高造成的,鉴定报告没有说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屋顶钢檩条出现变形是由于设备直接吊在钢檩条上荷载加大引起,不是施工造成的。因此,原审对林国棉业公司要求宏建建安公司承担维修加固等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林国棉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