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

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5执异6号
案外人:陈海燕,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繁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38175587G。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28911446。
法定代表人:郝林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执行的(2021)鲁1525执58号申请执行人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旭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陈海燕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奔旭公司院内办公楼一处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海燕称:贵院执行查封错误,被执行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查封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陈海燕系查封标的物所有权人。陈海燕与郝林巧、奔旭公司借款一案已于2016年在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将位于冠县北三路南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经肥乡区法院两次拍卖流拍后,肥乡区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裁定,将上述财产以拍卖底价1964.81万元抵债给陈海燕所有。陈海燕依据(2016)冀0428执322-2号执行裁定书,到冠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相关登记,证书号为: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272号、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273号。申请人陈海燕系案涉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持有相关证书,且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也为申请人陈海燕,奔旭公司对查封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陈海燕已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足以排除(2020)鲁1525执保177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请求撤销(2020)鲁1525执保177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裁定书所查封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陈海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冠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的(2020)鲁1525执保1777号执行裁定书、公告各一份,查封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院内办公楼一处;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山东省冠县北三路南侧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司法拍卖公告》一份,载明:标的物:山东省冠县北三路南侧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土地证号:冠国用(2014)第023、022号,证载土地面积:23002、11736平方米;房产包括:1#、2#、3#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小仓库、门岗,总建筑面积:12879.89平方米;机器设备:全自动胶囊蘸胶成型机。拍卖形式:整体拍卖,整体拍卖保留价:1964.81万元,竞买保证金:200万元;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冀0428执32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陈海燕,被执行人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和郝林巧,裁定内容:“准许陈海燕将被执行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山东冠县北三路南侧的土地证号为冠国用(2014)第022号、023号出让土地两宗,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以该次拍卖底价1964.81万元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陈海燕所有,陈海燕可根据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证照变更手续”;4、冠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为陈海燕办理的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272号不动产证书一份:权利人陈海燕,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3002.00平方米;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273号不动产证书一份:权利人陈海燕,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1736.00平方米。
申请执行人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标的物是答辩人于2011年建设的,陈海燕说的借款是在2016年。奔旭公司明知没有给付工程款,又出卖标的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鲁1525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奔旭公司支付宏建公司工程款619205.72元及利息、费用。判决生效后,宏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2021)鲁1525执5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前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2020)鲁1525执保17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奔旭公司院内的办公楼一处。案外人陈海燕不服,以奔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财产已由肥乡区人民法院裁定整体抵债给陈海燕为由,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经查,2015年9月18日,出借人(甲方)陈海燕与借款人(乙方)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郝林巧、担保人张珊珊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9月16日,乙方共欠甲方5099万元,乙方保证自法院依法确认本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下达之日起3日内,向陈海燕偿还300万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每月偿还400万元,共计4400万元;2016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任何一笔逾期,甲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2日,陈海燕、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郝林巧、张珊珊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丛台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2015)丛民调确字第3号确认决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有效。后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海燕与郝林巧、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奔旭公司位于山东冠县北三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并通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拍卖公告,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按标的物现状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内容为:标的物:山东省冠县北三路南侧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土地证号:冠国用(2014)第023、022号,证载土地面积:23002、11736平方米;房产包括:1#、2#、3#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小仓库、门岗,总建筑面积:12879.89平方米;机器设备:全自动胶囊蘸胶成型机。拍卖形式:整体拍卖,整体拍卖保留价:1964.81万元,竞买保证金:200万元。因拍卖流拍,经陈海燕同意,肥乡县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2016)冀0428执322-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全部财产以拍卖底价1964.81万元抵顶给陈海燕。陈海燕据此裁定书到冠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过户手续,于2017年取得不动产证书两份: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272号不动产证书,权利人陈海燕,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3002.00平方米;鲁(2017)冠县不动产权第0001273号不动产证书一份,权利人陈海燕,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1736.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奔旭公司院内房产归谁所有。案外人陈海燕因与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有借款纠纷,通过河北省肥乡县法院的执行拍卖、抵债,已取得奔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地上附着物房产及机器设备也归陈海燕所有,由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执322-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因此,查封标的房产的所有权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执行标的办公楼被查封前,陈海燕已取得肥乡县人民法院的抵债裁定书,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其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一处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海勋
审判员  黄振波
审判员  王永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