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

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1493号
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38175587G。
法定代表人:吴书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坤,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28911446。
法定代表人:郝林巧,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9205.72元及相关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2204580元,基础完工付20万元,二层主体完工付40万元,主体完工付40万元,装修至半付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70万元,余额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半年后十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于五日内及时验收,如不验收使用,就等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根据情况经被告同意增加了地板砖、大理石圆柱等材料,价值48168.72元。2012年春天,办公楼竣工,被告没出具验收报告,就直接搬了进去。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被告车间的基础维修工程,合同价款29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施工期间,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经被告同意增加钢料、砼等材料,价值合款18431元,南车间砖砌墙体、二次浇筑、两车间散水泥用款62808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建设了大门,工程价款156218元。2012年9、10月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办公楼以外的其余工程,被告没出具验收报告,也直接陆续使用。原告以上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总计2519205.72元(2204580元+48168.72元+29000元+18431元+62808元+15621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办公楼项目共给了160万元(2010年12月12日拨款20万元、2011年4月份拨款40万元、2011年4月份又拨款40万元、2011年5月26日拨款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拨款30万元),其他30万都是混着给的,说不清是给的具体哪个项目的款项〕,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有619205.72元工程款(2519205.72元-190万元)未给付。被告另外因其大厅被水倒灌,聘请原告维修,维修费用5万元已给付,不在以上2519205.72元工程量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220458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建筑被告办公楼;二、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基础维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29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建筑被告车间基础工程;三、原告承包被告大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价值15621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建筑被告大门;四、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变更增减工料费一份,增加工料款48168.72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就办公楼变更增减工料情况;五、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基础维修增加工料款一份,增加工料款18431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就车间基础维修增加工料款的情况;六、原告为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钢构车间工程,价款62808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钢构车间的情况;七、被告向原告拨款记录:2010年12月12日拨款20万元、2011年4月份拨款40万元、2011年4月份又拨款40万元、2011年5月26日拨款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拨款30万元、2012年3月份拨款10万元、2012年4月26日通过银行卡打款20万元,以上共计190万元,2012年11月份维修大厅拨款5万元(该5万元不在合同内),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拨款、原告收款情况;八、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九、原告建筑资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资质;十、原告为被告建筑的建筑物照片四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具体、翔实、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反映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1日,原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叁级资质。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地点为冠县工业园区。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的施工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地点为冠县工业园区内,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2204580元,基础完工付20万元,二层主体完工付40万元,主体完工付40万元,装修至半付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70万元,余额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半年后十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于五日内及时验收,如不验收就使用就等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间的基础维修工程,合同价款29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被告大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大门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地点为被告院内,工程价款156218元。”办公楼施工期间,原告根据情况经被告同意增加了地板砖、大理石圆柱等材料,价值48168.72元,由被告工程管理人员范秀祥于2012年3月19日签字确认。车间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经被告同意增加钢料、砼等材料,价值合款18431元,南车间砖砌墙体、二次浇筑、两车间散水泥用款62808元,由被告工程管理人员范秀祥于2012年3月19日签字确认。2012年春天,办公楼竣工,被告没出具验收报告,就直接搬了进去。2012年9、10月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办公楼以外的其余工程,被告也没出具验收报告,就直接陆续使用。原告以上实际完工的工程款,总计2519205.72元(2204580元+48168.72元+29000元+18431元+62808元+15621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0万元(2010年12月12日拨款20万元、2011年4月份拨款40万元、2011年4月份拨款40万元、2011年5月26日拨款30万元、2011年11月15日拨款30万元、2012年3月份拨款10万元、2012年4月26日拨款20万元),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有619205.72元工程款(2519205.72元-190万元)未给付原告。2012年12月,被告因办公大厅被水倒灌,聘原告维修,于2012年11月支付维修费用5万元,不在以上2519205.72元工程量内。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开始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法释〔2002〕2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规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建设工程后,被告有义务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工程款,并依法对所欠工程款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奔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冠县宏建建安有限公司剩余619205.72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3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业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运存
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