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及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漏列当事人。2019年2月18日,吉林市广播电视发射台出具《关于支付蓝旗发射场工程款情况说明》,证实曲艺和***是蓝旗发射场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一审判决只列***而未列曲艺为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另外,2018年2月11日,吉林市广播电视发射台(吉林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已撤销,吉林市广播电视发射台隶属吉林市广播电视台)给我公司发函,申明蓝旗发射场改扩建工程留有“遗留问题”。(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没有收益,我公司已将发包方所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曲艺和***。2、***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冀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冀东公司既未提供与我公司买卖合同,亦未提供我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对账单亦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冀东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购买混凝土没有使用我公司印章情况下,始终没有向我公司询问***是否具有代理权。(三)冀东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建工集团正式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一审未提,二审不予支持”为由不支持我公司的主张明显错误。(四)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虽然天晟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2019年2月18日吉林广播电视发射台出具的《关于支付蓝旗发射场工程款情况说明》,证实曲艺和***是蓝旗发射场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天晟公司在原审中称案涉工程项目是***与曲艺各自分包一部分,***分包了主体土建工程。可见,曲艺与***各自分包一部分,二人分包工程并非不可分,故曲艺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冀东公司亦未起诉曲艺,原判并未漏列当事人。(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案涉混凝土送至天晟公司承建的吉林市广播电视中心发射台项目中,并用于该项目。冀东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晟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天晟公司是否有收益与其承担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三)一审庭审中,建工集团答辩时提出冀东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天晟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冀东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建工集团与天晟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建工集团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天晟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天晟公司提出的冀东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是关于合同形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认定、违约金计算的规定。原判适用上述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黄一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