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1年2月2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
原审被告:吉林市三农合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吉林市三农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天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并遗漏了重要事实。(一)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0日,吴某与李某签订两江会馆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确认李某吊车、电梯、架子管租赁等全部费用,同意于12月末前结算4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明细表中明确记载:“经双方领导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两江会馆2号在2016年至2017年因建设单位因素造成3次停工,在停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三农公司郁总给承包人李某一次性经济补偿款肆拾万元,补偿款在2017年12月末以前一次性付给李某。”该明细表的内容非常明确,即李某要求承担补偿款给付责任的主体是三农公司,并不是吴某。吴某尽管在建设单位处签字,但仅是因为案涉工程是其转包给李某的,因此,吴某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对李某与三农公司之间发生的补偿款争议及双方协商结果的确认。吴某并未明确承诺该款项的给付义务由其代替三农工程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未将吊车、电梯、架子管等停工损失支付给李某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部分停工损失的给付主体并非吴某,应系三农公司。其次,一审判决漏认了以下重要事实:2018年5月18日,三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郁某与李某就工程尾款产生分歧等相关事宜最终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郁某本人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李某。李某收到该款项后撤出三农公司所在地,并不再与三农公司及郁某本人有任何往来纠纷,同时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干扰三农公司的正常秩序。该事实说明三农公司在决算后,也即其承诺在2017年12月末前一次性给付李某停工补偿款后,在2018年5月18日,就其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三)一审判决认定三农公司将两江会馆2号楼停工损失支付给天晟公司,天晟公司将该停工款支付给吴某,但吴某未将吊车、电梯、架子管等停工损失支付给李某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三农公司支付给吴某的停工损失与李某主张的吊车、电梯、架子管等停工损失并无关系。其次,吴某在与李某结算过程中多向其支付了费用,这些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李某的停工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天晟公司负有争议款项的给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停工补偿款争议的给付主体已经明确,系三农公司。吴某并未明确作出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债的加入。(二)在三农公司与李某已经达成最终债权债务纠纷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再行支持李某关于停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天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再由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两江会馆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系吴某与李某签订,虽然明细表内容体现经济损失费用由三农公司向李某给付,但案涉工程是李某从吴某处取得,与李某签订合同,该明细表为吴某与李某对案涉工程部分停工损失的确认,李某有权向吴某主张该停工损失;且结合三农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三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停工损失支付给了吴清波;另外,吴某在一审中也自认其与三农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内容包括工程款和误工费。因此,吴某应将案涉工程的停工损失支付给李某。二、关于李某与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签订协议支付5万元事项与案涉工程的停工损失无关。该协议与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无关联,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首先,该五万元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停工损失,与李某在一审中的诉请无关。其次,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系李某与吴某达成,与该协议无关,也不是就停工费用明细表作出的补偿协议。吴某对该部分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吴某与李某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以签字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协议,且收到了三农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就应将李某的停工损失支付给李某;天晟公司作为与李某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承担收到停工损失后向李某给付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清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三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也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给付李某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建工公司、天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吴某、建工公司、天晟公司、三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三农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农公司将吉林市两江会馆综合楼建筑及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天晟公司具体施工。2015年4月28日,天晟公司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天晟公司将吉林市两江会馆综合楼(2号楼)大清包给李某。2017年7月21日,吴某与李某签订《两江会馆2号楼大清包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确认单》,确认尚有3,250,0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李某。2017年8月23日,吴某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吴某将对吉林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李某,抵偿吴某拖欠李某的工程款300万元。2016年至2017年间,因三农公司原因致天晟公司停工三次,三农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2017年7月30日,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签字确认2016年至2017年间因停工造成李某经济损失,等决算完成后支付不得高于40万元。2017年8月20日,吴某与李某签订《两江会馆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确认李某吊车、电梯、架子管租赁等全部费用,同意于12月末前结算40万元。三农公司投资的两江会馆2号楼及A号办公楼结算工程造价为36,982,092元。三农公司将两江会馆2号楼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支付给天晟公司,天晟公司将两江会馆2号楼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支付给吴某。另查明,吴某借用天晟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吴某已将两江会馆2号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某,但未将吊车、电梯、架子管等停工损失支付给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李某作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天晟公司及吴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三农公司的原因造成李某机械设备停工三次,经与三农公司协商,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签字确认2016年至2017年间因停工造成李某经济损失,原则同意,等决算完成后支付不得高于40万元。三农公司与建工公司已将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进行结算,并将该款支付给天晟公司,天晟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应将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支付给李某,故此李某主张天晟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书面确认李某吊车、电梯、架子管租赁等全部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并同意于12月末前结算40万元,但其在收到天晟公司支付的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李某,故此,李某主张吴某支付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4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李某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此时,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李某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按其主张的日期计算。李某主张三农公司、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农公司已将停工期间工程补偿款支付给天晟公司,履行了义务,故此,三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工公司已将该工程交由天晟公司具体施工且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非建工公司,故此,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误工损失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误工损失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二、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吴某、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举两江会馆2号楼吴某与李某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一份、收据16张、收条1张、李某出具的金额为295万元借据1张、转账凭条3张、取款凭条1张、银行汇款单2张、银行业务回执3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银行业务流水一份。证明:依据我方提供票据经计算得出,吴某已经支付给李某两江会馆2号楼工程款合计14,216,680.50元,减去应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12,323,919.60元,再减去应返还给李某的质保金(含利息)55万及钢筋陶粒款36,847元,吴某合计多向李某支付了1,305,913.90元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即为吴某向李某支付的停工损失,这也是在李某与吴某进行对账时,李某从未向吴某主张过停工损失的原因。李某无权再向吴某、吉林天晟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其中,李某出具的金额为295万元借据1张、吴某银行业务流水(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证实,至2017年8月23日,吴某拖欠李某工程款295万元,因吴某将其对吉林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债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故李某指示其亲属周锐向吴某账户退还5万元款项,证实李某向吴某出具的金额为295万元的借据的内容上明确记载两江会馆2号楼主体及地下室人工费、人工、机械、误工费等费用全部结清,李某再向吴某及吉林天晟公司主张案涉停工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其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也明确记载“乙方收到吉林市铁路投资公司支付的转让债权300万元后,应立即撤场,并保证不发生农民工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纠纷,如发生纠纷与甲方和开发公司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可证实,李某与吴某在用铁投债权抵账后,双方针对两江会馆2号楼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李某不应再向吴某及吉林天晟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基于一审、二审双方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吴某未将吊车、电梯、架子管等停工损失支付给李某的事实,除此一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提交结算证据均没有案涉40万误工损失的具体数字体现的情况下,吴某是否欠付李某停工损失应当结合吴某和李某之间的结算情况及相关票据呈现内容综合考量,以确定案件事实。案中,两江会馆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形成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3日吴某、李某签订国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10月23日抵账协议履行完毕,从各法律事实的发生顺序来看,应当以双方最终形成的事实来认定是否存在案涉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即应以2017年10月23日借据内容确定案涉误工损失是否支付完成。2017年10月23日,李某向吴某出具的借据载明,贰佰玖拾伍万元整,上款系两江会馆2号楼主体及地下室人工费全部结清,人工、机械、误工等费用(在铁投转账有协议)。借据所称协议即2017年8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李某)收到吉林市铁路投资公司支付的转让债权300万后,应立即撤场,并保证不发生农民工等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纠纷,如发生纠纷与甲方和开发公司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从上述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对于人工、机械、误工等费用在转账协议履行后,双方已结清,同时结合在转账协议履行中,如吴某欠付李某误工损失,李某在吴某尚欠误工损失的情况下,退回5万元给吴某有违常理。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诉争误工损失尚未支付的情况下,2017年8月20日两江会馆2号楼停工费用明细表,应视为吴某、李某结算过程中对误工损失的确认。综上,李某依据该停工费用明细表主张吴某支付误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吴某、天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