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三农合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三农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高某,原审被告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一审中**公司已提交与**的实际雇佣者李彦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公司应与李彦国结算劳务款,而非直接与**进行结算,故**公司将误工损失直接支付给李彦国并无错误。**公司已将含误工损失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工程承包人李彦国,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未直接向**发放为由,认定**公司承担支付误工损失的责任错误。二、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李彦国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中以劳务工程分包人身份向**公司主张给付整个工程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彦国的诉讼主张,**公司认为李彦国主张的误工损失中已包含**的部分,**的误工损失应当由李彦国支付,故**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公司与李彦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与**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对于该误工劳动损失**公司已经与**直接进行了书面核对,独立形成了合意。根据该合意,**公司应直接向**支付误工费用,其向李彦国的支付行为无效。**公司主张其已向李彦国支付了包含**在内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
三合公司辩称,已支付案涉相关误工费,一审判决三合公司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误工费41,500元;二、三合公司在拖欠未支付**公司工程款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三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公司与李彦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公司将吉林市两江会馆2#楼劳务施工分包给李彦国,**为李彦国吉林市两江会馆2#楼现场管理代表。三合公司为吉林市两江会馆2#楼的建设单位。吉林市两江会馆2#楼施工过程中,因三合公司原因,致使工地停工两次。2016年5月11日,**公司两江会馆项目部向三合公司提交关于因三合公司工程部停工通知造成已停工12天,施工现场农民工情绪波动,要求三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报告。2016年7月6日、11月10日,三合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因三合公司及国检等原因造成吉林市两江会馆2#楼施工现场人员误工,误工天数共计83天(其中因三合公司原因停工67天;国检期间,三合公司通知停工16天)。同时**公司向三合公司递交具体误工人员名单及误工损失,**误工天数83天,每天误工费500元,合计误工损失41,500元。经结算,三合公司支付**公司因三合公司原因停工67天人员误工费1,231,460元,三合公司支付**公司国检期间三合公司通知停工16天人员误工费222,640元。**公司收到上述误工费后,未将**应得的误工费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其原因造成其建设的吉林市两江会馆2#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给劳动者**造成误工损失,三合公司对此进行了赔偿,**作为实际损失者,其应为赔偿权利主体。**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起,已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不应确定其超过诉讼时效。实际劳动者**的误工损失系因三合公司的原因造成,而非实际施工人李彦国造成的,故**与三合公司之间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公司虽提出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李彦国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未明确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的误工损失,三合公司已将误工损失支付给**公司,**公司也明知**为误工损失的实际劳动者,**公司也不应将实际劳动者的误工损失支付给李彦国,三合公司已将误工损失支付给**公司,故**公司应承担支付**误工损失的责任。三合公司已支付**公司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误工损失41,500元(83天×500元/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2020)吉02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彦国为原告向**公司提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起诉**公司是同一事实,经该案审理认为**公司已经与李彦国就误工损失达成了协议,李彦国保证农民工的工资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已经将误工损失支付完毕,并驳回了李彦国的诉讼请求,**向**公司主张系告诉主体错误。
**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彦国的诉讼请求是由吴清波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误工费用无任何关联性。虽然该判决中认定李彦国收到吉林市铁路投资公司支付的转让债权300万,但并未认定转让债权中明确包含**应得的误工费用,且该合同当事人是李彦国、吴清波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约定内容不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诉讼请求内容是与**公司共同认定的误工费用,该费用应由**公司直接向**支付,向第三人支付的行为无效。
三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经审查,因该份证据为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0)吉02民终75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于一审、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吴青波未将吊车、电梯、架子管等停工损失支付给李彦国的事实,除此一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多次明确其雇主为李彦国,劳务报酬均由李彦国发放,故**与李彦国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依据劳务合同纠纷向**公司、三合公司主张权利,但**公司、三合公司显然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吉02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及**经本院释明后仍始终未能明确是否向其雇主李彦国主张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奇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