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4民初89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81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575052XH。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半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4003095164X。
法定到表人:孙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杰,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标公司)、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饶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被告重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生、被告古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被告重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古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杰、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危险,把原告房屋西山墙边的排水沟改为距离原告房屋3米外,树根深洞重新按标准填埋,房屋加固维修;2.如下述请求不成,则赔偿房屋损失120000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淮北市烈山区,2011年建有楼房2层共6间,2015年被告古饶镇政府就古饶镇山北村代庄排水设施工程邀请招标,被告重标公司中标并组织人员施工。排水沟建到距离原告房屋西山墙附近时,因认为西山墙西侧的杨树根碍事,就安排人员用挖掘机挖出树根,留下深洞,然后骑在深洞上修建了排水沟,因对挖出的树洞未做专业填埋,且施工时未能严格按照招标标准施工,加之排水沟距离原告房屋太近,导致排水沟对原告房屋构成重大危害,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原告原本完好无损正常使用的房屋出现了瓷砖凸起脱落,砖墙开裂等情况,且在进一步恶化、发展。原告家人天天不得安宁,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重标公司辩称,1.原告要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房屋受到损害是工程造成的;2.如果是因为工程造成的,希望委托第三方评估重标公司应该承担多少;3.经鉴定原告房屋开裂主要由于自身质量因素引起的,排水沟施工以及原告住宅周边内涝造成的地基不均匀沉降对部分裂缝发展起不利影响;4.鉴定费用应该按照鉴定结果责任划分的大小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古饶镇政府辩称,1.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住宅开裂的原因已被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古饶镇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性;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应根据责任大小按照比例承担,古饶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在淮北市烈山区建楼房上下各3间,地槽下挖80-90厘米。2015年被告古饶镇政府就古饶镇山北村代庄自然村排水设施工程招标,被告重标公司中标并组织人员施工。排水沟经过原告房屋西边,并在房屋西南角折转向东,修到原告房屋东边南北路路西时停止,未解决积水排走问题。排水沟距离原告房屋西山墙不足1.8米,因房屋西山墙西侧的杨树根碍事,施工人员用挖掘机挖出树根,形成深洞,施工人员骑在深洞上修建了排水沟,排水沟两边及树根深洞处未做固定性填充处理,仅做一般性填埋,排水沟施工下挖地槽约1.5米。排水沟建成后,历经一场大雨后,房屋西头一间出现瓷砖凸起、砖墙开裂等情况,且不断恶化,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重标公司和古饶镇政府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证明原告房屋西山墙下沉与建造水沟无因果关系,经重标公司申请,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18J1SJ-JQ-00061号检测(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裂缝等主要由于自身质量因素引起,相邻排水沟施工以及原告住房周边内涝造成的地基不均匀沉降对部分裂缝发展起不利影响。经原告申请,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原告房屋加固处理方案,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房屋加固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加固造价为92641.4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古饶镇政府建设代庄自然村排水工程,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应当对工程可能给原住居民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解决方案;重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出现的特殊情况应当具体分析,采用科学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措施,以避免施工给周边环境及居民造成不利影响。
原告房屋于2011年建造,至2015年排水沟建造前未出现墙体裂缝等情况,排水沟建成后,西头一间出现墙体裂缝,显系西端墙体过多沉降引起。建筑物发生不均匀沉降主要由两个因素引起,一是房屋各部分地基对土层的压强不同,二是各部分地基下土层的承载能力不同,原告所建三间房屋均为两层楼房,房屋两端地基以上建筑物对土层的压强基本相同,房屋所处地块呈西高东低态势,在无人为因素影响下,西边土层的承载力应大于东边。重标公司在原告房屋西端近距离处施工,所挖地槽深于原告房屋地基地槽,对原告房屋地基及地基下、旁土层的保护不充分,对施工的沟外尤其是树坑处的土层未做加固处理,仅作一般性填埋,造成原告房屋近沟端地基下土层挤出,引发房屋近沟端地基下沉,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使得房屋裂缝越来越大,必须加固维修。涉案排水沟修到原告家东边南北路路西后停止,沟内积水无法排走,致使原告房屋旁排水沟内积水,积水渗过沟壁,浸泡原告房屋地基下、旁土层,加速原告房屋西端墙体沉降。农村建房质量可能达不到国家标准,建房后出现沉降或轻度不均匀沉降亦属常见,通常无需加固,现无证据证明排水沟施工前原告房屋已需加固。因此重标公司修建排水沟未对原告房屋地基及地基下、旁土层做充分保护、无法排走的积水浸泡房屋地基下、旁土层才是造成原告房屋需要加固的根本原因。重标公司建造排水沟过程中对施工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处置失当,古饶镇政府建造排水沟未作统筹规划,造成原告房屋必须加固,侵扰原告平静生活,应对原告房屋加固维修承担连带共同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应当支持,但由两被告加固维修需要原告配合,施工不便,且很难达到原告满意,易产生新的纠纷,鉴于原告同时提出赔偿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行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大小,本院酌定重标公司承担75%的责任,古饶镇政府承担25%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把原告房屋西山墙边的排水沟改为距离原告房屋3米外,因该排水沟已经建成,且西边并无空地,该诉求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树根深洞重新按标准填埋,因从2015年施工至今已历时四年之久,沟外边、房屋下土层基本稳定,不宜再做挖开处理,且加固方案无此内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重标公司申请的鉴定不能证明房屋裂缝与其施工行为无关,原告申请的鉴定能证明房屋必须加固,因此本案支出的鉴定费均应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加固费92641.48元及鉴定费35000元(其中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95731.11元、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人民政府应承担31910.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人民政府负担(内部应按3﹕1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董昌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