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2889号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赵玉华,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与被告安徽重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标公司)、***、赵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告重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告重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被告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标公司、***、赵玉华向浩丰公司支付货款195845元及违约金98895.9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58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重标公司、***、赵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重标公司、***、赵玉华与浩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向浩丰公司购买C15、C20、C25、C30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安徽中隆酒业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固定单价(具体价格详见合同第二条);供货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工程结束时止;用砼量到1000立方米结清所用砼款(即每一千方结清),同时双方约定重标公司、***、赵玉华逾期支付货款,浩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重标公司、***、赵玉华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浩丰公司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重标公司、***、赵玉华共向浩丰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4261立方米,价款合计为1183345元,但其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仅支付857500元。经浩丰公司多次催要,赵玉华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尾款于2018年7月1日前付清。此后,重标公司、***、赵玉华于2018年2月13日、5月10日分别向浩丰公司支付货款10万、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重标公司辩称,浩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浩丰公司与重标公司无合同关系,重标公司从未刻制项目部印章,***、赵玉华也不是重标公司的员工,重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重标公司了解,***、赵玉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浩丰公司也未进行实际结算,且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辩称,***和赵玉华欠浩丰公司的钱是事实,合同是***和浩丰公司签的,但重标公司的活是赵玉华和中隆酒业公司签订的,且花钱还账都是赵玉华来支配的。***干活也没拿到一分钱也没有支配过钱,只是在工地干活,浩丰公司起诉货款金额按理说不会错,是赵玉华对的帐。

赵玉华辩称,工程是赵玉华挂靠重标公司与中隆酒厂签的,共计四个人(赵玉华、***、张华、周思朋)合伙干的工程。浩丰公司起诉提供的账单很多都不是赵玉华等人指定的人签字,虽然去对账了但没有对清楚,对浩丰公司起诉的金额和违约金不认可。原先计划用混凝土3500方,实际没有用到浩丰公司所说的那么多。另外并不欠所谓的195845元货款,浩丰公司弄虚作假,作假账单,承诺书是其采取强制手段强制赵玉华所写,应双方再对账,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另因是浩丰公司违约在先,其严重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浩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赵玉华、***予以确认部分)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安徽中隆酒业有限公司与重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标公司承建安徽中隆酒业办公楼、宿舍楼、曲房、粮库、成品库工程。安徽中隆酒业有限公司在发包人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重标公司在承包人栏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赵玉华亦在该处签名。2015年3月16日,***(需方、甲方)与浩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浩丰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C15、C20、C25、C30强度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40元、250元、260元、270元每立方米,以上泵价每立方米另加25元、交货地点为安徽中隆酒业有限公司厂内,供货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工程结束日。用量每达1000立方米即结清一次货款。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逾期支付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上甲方栏加盖重标公司中隆酒业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乙方栏加盖浩丰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浩丰公司即向安徽中隆酒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赵玉华陆续支付货款857500元。2017年12月12日,赵玉华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重标公司承建的安徽中隆酒业有限公司工程用混凝土,承诺2018年春节付贰拾万元整,尾款2018年7月1日前付清。之后,赵玉华于2018年2月13日、5月10日分别向浩丰公司支付货款10万、3万元,因剩余货款未能支付,浩丰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在安徽中隆酒业有限公司与重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中,赵玉华与***系合伙人,并组织进行了施工。

再查,经赵玉华、***与浩丰公司核对,赵玉华对浩丰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结算清单所列混凝土用量(共计4261立方米,总价1183345元)中的600立方米有异议,又经***确认其中369立方米混凝土是用于工地,双方有争议的混凝土共计231立方米(总价61330元)。

本院认为,赵玉华以重标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与***合伙组织施工,并与浩丰公司达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浩丰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赵玉华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能继续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赵玉华与***相互认可系合伙人,结合***签订合同及赵玉华支付货款等,可以认定赵玉华与***系共同购买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浩丰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加盖了重标公司项目部印章,重标公司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合同系浩丰公司与***签订,浩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重标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合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工地所用混凝土总价为1122015元,对有争议的用量,经本院限期补充证据,汇丰公司未能补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赵玉华已支付987500元,尚欠134515元货款未支付,对浩丰公司主张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浩丰公司主张因赵玉华、***逾期付款应自赵玉华承诺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经核算,截止2020年5月29日违约金为12306.03元(计算详见本判决书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对浩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515元及违约金12306.03(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之后以1345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赵玉华负担3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曹红卫

人民陪审员  宗瑞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梦瑶

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

1、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

10万元×4.35%×2个月21天=978.75元

2、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日

7万元×4.35%×1个月21天=431.37元

3、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

134515元×4.35%×1年1个月17天=6615.34元

4、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

134515元×4.25%×30天=476.41元

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

134515元×4.2%×1个月29天=925.91元

6、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

134515元×4.15%×2个月29天=1380.09元

7、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

134515元×4.05%×2个月=907.98元

8、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9日

134515元×3.85%×1个月9天=590.18元

以上合计违约金为12306.03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