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9)闽0181民初3564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福建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356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楠,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较场路泰盛豪庭0612。
法定代表人:张长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
法定代表人:陈兴,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公司)、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五通公司共同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47889.11元(已扣除***支付的15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在其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通公司、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与其他人受雇于***,到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礼堂工地上进行施工工作,***是电工班组的成员,该工程系五通公司交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提供的脚手架突然断裂,***摔倒受伤在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当日下午便转院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55113.11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压缩性骨折);2.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3.踝关节脱位(左侧)。2019年3月8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2889.11元(详见赔偿清单)。综上所述,***与***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五通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依法应当负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权益,遂诉至法院。
***、五通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不认识***。答辩人承认***有在工地上班,但不是受雇于答辩人,答辩人将做电这一块发包给陈某,不是发包给***,其具体受雇于谁答辩人不知道。
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辩称,答辩人是跟五通公司签订合同,由五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中就安全施工进行了约定,答辩人也交了安全施工费,本案***受伤应当由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诉讼费也应当是由五通公司与***负担。按照国家财政支出的要求,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0%工程款,经过财政审核后支付15%,保修期满后(即装修两年后)支付5%。答辩人到今天为止已经付了80%的工程款,还剩下大概12万元款项。答辩人只有两种情况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是五通公司要有通过财审的报告,二是法院出具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五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五通公司、***均主张二者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的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为证;***主张五通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承包给五通公司,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二者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员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五通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交社保交纳记录证明二者关系,但是否交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即使五通公司未缴纳上述费用,亦不足以认定五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及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包括报酬等)系五通公司员工***与***、陈某共同协商,其中***的意见起到重要作用(陈某、***及证人陈某在询问笔录中均确认第一次协商报酬后,因***提出9000元报酬太低,双方才于次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协商,最后确定报酬),因此五通公司、***关于其仅与陈某存在法律关系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五通公司与***、陈某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8000元,该价款虽是以每天工资300元、预估60天的方式计算得出,但300元仅是计算标准,并非人工的工资,***虽代表五通公司承诺可视工程实施情况酌情增加价款,但双方并未对如何增加价款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如果施工天数未达60日是否应当减少价款,可见双方合同目的在于工程实施的结果,而非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所提供的劳务本身[如果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则五通公司应按照提供劳务的多少计算报酬,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人手(姚某),每天的报酬亦应随之增加,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问题
1.***起诉时主张医疗费55113.11元、误工费34038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8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4元、辅助用具使用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诉讼过程中,其自愿放弃交通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的生活费2814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另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保留后续请求赔偿的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相应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800元亦应从鉴定费用中扣除;辅助用具使用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过高,酌定为2500元。***对其余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通用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福建省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划分及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所主张的上述标准,未超过2018年度福建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城镇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照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479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与五通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企业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礼堂及图书馆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五通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对礼堂、图书馆进行二次修缮,装修面积610平方米。主要内容包括墙面及地面铺砖、吊顶装饰、更换门、电气工程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70日历天,合同固定总价为6121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81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五通公司员工***将礼堂电气工程交由***、陈某等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价款为18000元,由***、陈某自备施工工具,但脚手架等施工设施由五通公司提供。2018年11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五通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且***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于当天被先后送往福清市海口镇中心卫生院、福清市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压缩性骨折);2.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3.踝关节脱位(左侧)”。2019年3月11日,***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算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鉴定费用为2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800元。嗣后,***代五通公司向***赔偿了15000元。
本院认为,***系五通公司员工,其将案涉工程交由***等人承揽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五通公司承担;***请求***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在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但福清市城头中心小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五通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过错,***的该项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通公司应赔偿的金额问题,五通公司将案涉电气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等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加之其所提供的工作设施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身未做好安全准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五通公司承担60%的损失,***承担40%的损失,即五通公司应赔偿给***的损失为188876元,扣除***代表五通公司赔偿的15000元款项后,五通公司仍应赔偿***173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8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负担2741元(已预交),福建五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37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
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