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602民初5079号
原告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新开沥青公司)与被告**、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祥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是以挂靠被告湖南祥顺公司的名义承接金枫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对外的民事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湖南祥顺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第二款)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岳阳市金枫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虽提出之后才知晓被告**私刻印章,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但该主张并不影响被告**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湖南祥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湖南祥顺公司。原告岳阳新开沥青公司与被告湖南祥顺公司之间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第二款)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并无证据表明其具备发包资质和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第二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的情况均无异议,已经符合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湖南祥顺公司承担挂靠的民事责任,其主张包含了要求被告湖南祥顺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湖南祥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机械、材料结算表》表示不清楚情况,但其认可该表中签字人员为其现场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员,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原告的工程款项约为50万元,故依法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55903.92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南祥顺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机械、材料款55590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祥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12日签署《工程项目机械、材料结算表》后支付工程款的80%(即444723.14元),根据合同关于尾款的约定,在此一年后即2017年4月12日支付剩余的20%(即111180.78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湖南祥顺公司以44472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和以55590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案外人陈思以挂靠被告湖南祥顺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接金枫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3月7日,被告**以湖南金枫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岳阳新开沥青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第二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枫路提质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包设备的方式承包。双方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本合同工程项目各阶段完工付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岳阳市金枫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4月12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何某(负责施工进度和技术管理)、财务负责人员周俊华在《工程项目机械、材料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所欠原告机械、材料款共计555903.92元。被告**在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2020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是否结算、是否与湖南祥顺公司结算的回复为:“我受理还有存根、票据,我能够核算出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大概是50多万元,具体的我要核算,没有与岳阳新开沥青公司结算工程款,湖南祥顺公司全部结算给了陈思”。双方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竣工验收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湖南祥顺公司已经与其和陈思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持异议。
一、被告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55903.92元,并以44472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和以55590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书记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