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3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普五和企业园******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女,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21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自2014年9月18日签名确认《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分六次支付了1050000元工程款,剩余57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对红木家具销售订单抵扣工程款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8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祥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祥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长沙市岳麓区莲花沥青搅拌场签订了《长沙县X021金向线路面大修工程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金向线施工合同》),《金向线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X021金向线路面大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长沙县金井镇,施工面积为约30000㎡。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本工程采用合同单价包干,合同单价包括路面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机械以及税金等其他不可预见等所有用费。综合单价为73.5元/平方,按重交中粒式沥青砼(AC-20)4.0厘米厚;重交细粒式沥青砼(AC-10C)3.0厘米厚计算,同步碎石封层7.5元/平方,浸油层1.0元/平方。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缴纳50000元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乙方摊铺设备进场安装后甲方退还50000元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乙方完成第一层油面工程量[中粒式沥青砼(AC-20C)4.5厘米厚],甲方于第二个工作日支付进度计量款的70%,乙方完成第二层油面工程量细粒式改性沥青砼(AC-10C)2.5厘米厚,甲方于当天下午支付进度计量款70%,整条道路完工后,甲方及时组织业主、监理、质监部门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80%,到2014年年底付至95%,剩余5%作为***,一年后结清。乙方必须出具等额的沥青材料款的正式发票。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乘实测摊铺面积进行汇总计算。第十条争议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并就承包内容、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项目进行了约定。2.2014年9月18日,祥顺公司对金向线沥青摊铺核实后在《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工程款为①金井段3150㎡×50元/㎡=157500元,②金井段12281㎡×73.5元/㎡=902653元,③脱甲段10825㎡×73.5元/㎡=795637元,④金向线路口1040㎡×50元/㎡=52000元,⑤金井派出所718㎡×52元/㎡=37336元,⑥湘丰集团7392㎡×52元/㎡=384384元,⑦同步碎石50000元,⑧五柒公路14472㎡×79元/㎡=1143288元,合计3522798元。备注:金向线已付1000000元,五柒路已付900000元,未付款总计1620000元。3.长沙市岳麓区莲花沥青搅拌场经营者为***,2016年11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莲花沥青搅拌场被注销。(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中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认为,《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除了列明的未付款总计1620000元外,另有祥顺公司手写“+喷沥青5万”,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70000元。祥顺公司认为仅认可《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列明的未付款总计1620000元,对于手写“+喷沥青5万”不予认可,手写的5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中双方对未付款总计1620000元并无异议,但对手写喷沥青500**元有争议,***作为金向线路面大修工程道路沥青路面施工承包方,应对手写喷沥青500**元的具体施工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手写喷沥青500**元与打印列明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不同,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手写喷沥青500**元并未经祥顺公司核实,并非本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中未付工程款为1620000元。2.祥顺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认为,祥顺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含***)为820000元。祥顺公司认为自2014年9月18日签名确认《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后,其又向***分六次共计支付了105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570000元,并提供了2张领条、1张收条、2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张湖南帅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销售订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祥顺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领条、2015年6月17日支付250000元领条、2016年2月29日支付200000元收条、2017年3月7日支付2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7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领条与收条均由***签名确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款人均为***,且***在一审法院允许的延长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湖南帅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销售订单中,***并未签名确认其购买了相关红木家具,祥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祥顺公司主张其以价值200000元红木家具抵偿所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祥顺公司已付款经计算为850000元,抵扣未付1620000元工程款后,确认祥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770000元。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认为因祥顺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祥顺公司认为,《金向线施工合同》与《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均未约定工程款付款具体时间,***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结算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提供长沙县X021金向线路面大修工程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长沙县X021金向线祥顺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案涉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金向线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整条道路完工后,甲方及时组织业主、监理、质监部门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80%,到2014年年底付至95%,剩余5%作为***,一年后结清。”该条款约定了***的具体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中祥顺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给***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祥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主张的逾期付款本金包含***,且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77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1.***与祥顺公司签订的《金向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祥顺公司在《金向线沥青摊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祥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主张祥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在7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2.《金向线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了祥顺公司的付款时间,但祥顺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主张祥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5元,减半收取6902.5元,由***负担793.5元,由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南帅天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销售订单能否抵扣工程款。从该销售订单来看,客户并非***,且***亦未在该销售订单上签名确认抵扣工程款,因此,祥顺公司以此主张抵扣***工程款20万元依据不足,据此本院对祥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