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2016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
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芝,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某及原审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经通知解除合同程序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9月10日因等待开庭通知未到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但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未到庭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中在被上诉人未对王某撤诉的情况下,缺少共同被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程序违法;4.**既不是购房人也不是法定代理人,不是适格原告;5.上诉人仅是代收房屋出售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6.一审判决偿还53万元并自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内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荆某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人民法院将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送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上诉人自收到诉状开始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3.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准许撤回对原审被告王某的起诉,不存在违法缺席审判情形;4.本案收据内容均由上诉人***书写,且购房款也汇入***个人账户中,***是实际收款人,合同的合意双方也是***和被上诉人,通建公司的公章是由***自行加盖,一审判决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5.**是本案的真实购房人,购房款是从**的银行卡转入***的银行卡中;6.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被告***及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荆某出具收据二枚,内容为: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今收荆某房款:房号50.6×5700=288.420(南面15-16层)最好16层,实收265000元(房款全部付清)。同日原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将530000.00元转入***6229760040800145893账号中。原告**、荆某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并已支付房款的事实。现二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将两处房屋备案到二原告名下。因被告不能将涉案两处房屋备案到二原告名下的行为导致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即本案原告提交的两枚收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购房款53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300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53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占有资金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荆某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某购房款5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按照53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550.00元、保全费317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起诉状一份,证明起诉时被告除上诉人及公司外还有王某,被上诉人撤诉时,一审法院未将撤诉裁定送达给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询问时表示未送达给王某,由于缺少王某,说明该合同未能完全送达并解除。另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两枚,证明收据的收款人为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字位置是经手人而非收款人处。***并非房屋预售合同的主体,且***不具有出售房屋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将该款转至***名下,但该收款是代表公司行为并非个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起诉状,一审中被上诉人对王某撤诉后,原审法院已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撤诉裁定,原审法院没有义务向上诉人送达对王某的撤诉裁定;本案中,王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购房合同合意后,***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承诺还款,因此解除合同无需向王某送达。对两份收据,从中可以看出,并无收款人只有经手人,因此不能据此推定***是经手人;收据的手写部分均由***书写,且购房款由**直接汇入***个人账户中,因此***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
经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示的起诉状及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起诉状及两枚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分析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8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本人签字签收,其未按照传票传唤日期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被上诉人**、荆某已于一审开庭前撤回了对原审被告王国维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情形。第三,本案的房款系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荆某的法定代理人也认可**的共同购买人身份,因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解除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种方式,该行为与通知解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解除权人意思表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荆某通过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向***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有异议可通过答辩、反诉等方式提出。现上诉人***未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对其具备履行能力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履行不能为由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作为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明确其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或者虽以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涉及公司利益、履行主体亦是公司的情况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才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的两枚房款收据虽加盖了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前述收据由上诉人***出具,购房款也直接打入***个人账户,且案涉房产在一审法院保全过程中查明登记在***个人名下,以及被上诉人**、荆某向***主张返还购房款时由案外人王某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对人和真正履行义务主体。因此,***收取房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利息负担的问题。
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是当事人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利息损失,是合同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荆某按照年利率6%主张,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相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白 丽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健
书 记 员 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