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524民初1375号
原告:***,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北段(园丁小区6-/-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788829358。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库伦旗电力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1523251963××××××××。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
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通辽市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34.32元减半收取6617.1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玉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