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3040号
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白泉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7MA5XEEMN98。
经营者:付大川,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
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东路1800号2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3559795640XN。
法定代表人:方绪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
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付大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用86700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钧鹏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塔机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就租赁塔机租赁的起租时间、月租金价格、租金支付时间、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塔机安装于巫山县移民维稳联动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4月19日拆除塔机,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塔机租赁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租赁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租赁塔机一台在巫山县移民维稳联运中心工程使用,起租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塔机租金为每月9000元,乙方撤除租赁的塔机之前,乙方应付清所有租金,否则乙方应支付塔机租金总额的1%按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
2022年4月14日,使用单位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上盖章同意拆卸塔机,该告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巫山县移民维稳联动中心项目,使用单位为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等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租赁的塔机实际拆卸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塔机拆卸后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作为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结合《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中明确载明塔机使用单位为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由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租赁塔机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9000元,租赁时间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共9个月19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8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从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1.1%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86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11.1%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被告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秀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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