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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某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1726号 原告:李某,女,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阳县某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黄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云阳县某整治中心(以下简称某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整治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016320.88元,被告云阳县某整治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1日,某某公司与云阳县农村士地整治中心签订《云阳县红狮师镇水田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云阳县红狮镇水田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完成合同工程量的40%时支付合同价款25%,工程竣工且通过县级验收后,累计拨付至初步核算工程施工费的75%,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后累计拨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后某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2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6414320.88元,但被告到目前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没按照约定支付相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某整治中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1日,被告某整治中心(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云阳县红狮镇水田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云阳县红狮镇水田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签约合同价5799954.88元。通用合同条款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4.5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专用合同条款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 2022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由原告李某内部承包云阳县红狮镇水田等(2)个村市级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伍佰柒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肆元捌角捌分元。施工内容: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投标文件以及业主、设计等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等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过甲方基本账户周转,乙方不得要求开设临时账户。工程款到账后,乙方须提供应付人工费、工程款、税金细目,由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打入乙方指导账户。当期工程款余额,工程完工后最后一次拨款时乙方须提供不拖欠材料、人工费的相关依据,经甲方确认无拖欠人工费、工程款、税金后及时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24年1月工程竣工,2024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2月3日,华信众恒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云阳县红狮镇水田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报审结算金额6571391.75元,调整金额157070.87元,审定结算金额6414320.88元,某整治中心和某某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 202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红狮水田项目工程款往来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6414320.8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 另查明,被告某整治中心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39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3980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渝0235执保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在云阳县某整治中心处的工程款1016320.88元。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阳县红狮镇水田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协议书、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竣工结算审核书、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拨款审批表、(2024)渝0235执保933号执行裁定书、红狮水田项目工程款往来结算清单,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某,而李某并无相应资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6414320.8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39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016320.8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整治中心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经竣工审核结算的工程款为6414320.88元,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专用回单显示被告某整治中心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8000元。被告某整治中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被告某整治中心尚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016320.88元,且工程质保期期限已届满,被告某整治中心应当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某某公司将与某整治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全部交由李某施工,且某某公司认可李某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确认茜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整治中心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016320.88元; 二、被告云阳县某整治中心在欠付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