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蒙与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强,住北京市通州区,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赵集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4106。
法定代表人:肖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航,北京君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3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强,被上诉人网智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网智易通公司支付*蒙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315444.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太极计算机项目系*蒙自主开发,而非公司甩单。该项目经公司招标,由*蒙制作标书,故不属于公司甩单。2.一审法院采信了网智易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均属于该公司的项目合作方,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网智易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蒙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太极计算机项目是该公司自主开发,*蒙仅负责后期维护,且已足额获得后期维护提成。
网智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网智易通公司无需向*蒙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31544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网智易通公司,双方签订有自入职当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蒙于当日停止工作。双方约定*蒙2017年基础任务是利润20万元,提成计算方式为完成利润额扣除基础任务利润额后每10万元一档,分别按照15%、20%、25%计提,超过30万元以后按照30%计提。网智易通公司已经支付*蒙2017年销售提成26097元。*蒙在2017年共完成了七个项目,其中北京中环易达项目毛利298572元、首都信息项目毛利15900元、北京创科联通项目毛利36256元、北京世纪实拓项目毛利11209元、同方股份项目毛利6635.74元、江南天安项目毛利5200元,另外完成的一个项目为太极计算机项目。网智易通公司对外销售业务分为业务员自主开发(自主打单)和公司甩单(fullfill)两类,自主打单时业务员自主发开业务,计算毛利的方法是销售额乘1%;公司甩单就是公司开发的业务交给业务员后期维护,计算毛利的方法是销售金额减销售成本。双方均认可太极计算机项目的销售金额为5653589元,销售成本为4628889元。
双方认可太极计算机项目是*蒙完成的业务,但双方对于是自主开发项目还是公司甩单项目存在分歧。*蒙主张该项目是其自主开发的业务,在第一次庭审中,*蒙陈述2015年左右太极计算机在准备军博的项目,其在上一家工作的时候接触到信息,其也是在上一家公司工作时与军博项目的负责人王某有过业务往来,在其入职网智易通公司时,正好王某有需求,就将项目介绍到网智易通公司。在技术人员将方案定下来之后,其推荐给王某,王某认可之后,其又推荐给了军博项目。在第二次庭审中,网智易通公司申请了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部门主管、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业务集团业务发展中心总经理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后,*蒙陈述太极计算机项目不是王某介绍,其与王某的关系不足以让网智易通公司中标,其在知道项目需要投标后,根据要求制定出标书,因其商务条款最好及价格最低,因此网智易通公司中标。*蒙未就太极计算机项目属于其自主开发进行举证。网智易通公司则主张太极计算机项目是公司甩单,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其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16日的《华三网络设备外采申请》复印件、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屏予以佐证。《华三网络设备外采申请》显示:“……我部门承接了军博展览大楼电子与智能化项目,其中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在项目中标后,考虑到网络架构及设备选型与原有网络配置之间的衔接,由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安排的技术配合单位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军博网络信息部、太极项目部组,组建了工作小组……现新华三公司的渠道管理和责任销售按照前期项目运作,制定此项目的技术配合单位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为下单渠道,我部门需与其签订采购合同……”;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部门主管包某出庭陈述:“军博项目是新华三跟太极合作项目,军博项目是太极公司前期与我公司沟通的产品,我们公司需要配合太极公司做产品技术咨询和支持。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太极公司定好用我公司的产品后,由于我们商业模式的要求,需要通过我们的代理商订货,因此在军博项目中是我公司推荐了几家代理商去投标,包括原告在内。太极是军博项目的总包方,关于计算机产品是需要用我们的产品,我们推荐我们代理商去投标,我们推荐给太极的这种叫做fullfill,我们当时根据项目要求推荐了三、四家。太极需要用新华三的产品,但是需要新华三推荐几家代理商来下单,然后用竞标的方式,最终来确定。这是我公司的商业模式来决定的。我们公司无权决定最后哪家代理商中标”;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业务集团业务发展中心总经理刘某陈述“这个项目只涉及原告供货。我单位是军博智能化的总包方,军博项目投标大概是在2015年下半年,投标过程中涉及了很多企业,新华三是一个产品,我们当时中标就决定用新华三的产品。在投标的过程中,新华三也是做了相应询价和技术支持,这样配合我方中标,我们需要新华三的产品的技术支持。后续,在就计算机产品投标过程,是需要新华三的代理商来投标,我们通过新华三代理商下单。王某是其单位员工,在当时的军博项目是其下属”;主题为“转发:*蒙-2017年提成核算表-181205”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闫总:您好,附件为我核算的2017年情况表,另外您发送的提成绩效方法及东营项目的项目情况表,请查收核对后办理。请于下周一之前给与准确答复”,附件之一为七个项目的销售金额、销售成本、已收款项、核算毛利、提成比例等情况,其中太极计算机核算的毛利为56535.89元,提成总金额为41061.726元;微信记录为*蒙和闫某沟通提成事宜的内容,有如下内容:闫:“*蒙,那天商务导的数据确实缺一部分,你核对一下,奖金是26097。”*:“我认为正常合理的要求必须要坚持,所以请按照我的结算表格支付提成……”闫:“你的结算表格金额是多少?”*:“给您发邮件了”。*蒙对《华三网络设备外采申请》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包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不认可,对刘某的身份和证言无异议,对微信和电子邮件无异议。
庭审中,网智易通公司同意支付*蒙剩余的销售提成14964.726元。
*蒙以要求网智易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销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833号裁决:一、网智易通公司支付*蒙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提成差额315444.82元;二、驳回*蒙的其他申请请求。网智易通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极计算机项目是*蒙自主开发还是公司甩单。首先,*蒙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其获得太极计算机项目的路径存在较大出入;其次,*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为其自主开发;再次,*蒙发送的结算表格中按公司甩单核算的太极计算机项目利润;最后,网智易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亦可以与其公司所主张的公司甩单相印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太极计算机项目属于公司甩单项目。
关于提成差额一节,*蒙提交的结算表格中将太极计算机项目按公司甩单核算,且对于利润和提成计算方式亦均是按照双方认可的方式核算,网智易通公司对*蒙核算提成的总金额41061.726元亦没有异议,现网智易通公司已经支付*蒙26097元,且网智易通公司同意支付*蒙剩余的销售提成差额14964.726元,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蒙二○一七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销售提成差额14964.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蒙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蒙提交的证据为关于太极计算机项目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蒙对于太极计算机项目后期维护做了大量工作。网智易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网智易通公司认为*蒙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太极项目的后期维护做了大量工作,无法证明该项目是*蒙自主开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蒙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蒙认可其在向网智易通公司主张提成的电子邮件中,对太极计算机项目的提成系基于公司甩单的提成方式计算所得,但其主张“当时算错了”。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极计算机项目是*蒙自主开发还是公司甩单。*蒙主张太极计算机项目是自主开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自主开发的事实。网智易通公司主张太极计算机项目是公司甩单,且提交了电子邮件以及微信截屏,其中*蒙发送的结算表格是按照公司甩单核算的太极计算机项目利润。本院认为*蒙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太极计算机项目系公司甩单,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其自主开发,故本院支持网智易通公司太极计算机项目是公司甩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网智易通公司支付*蒙销售提成差额14964.72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圆欢
书 记 员 宋惠玲